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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能锁与郑燎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杨能锁。被告郑燎原。原告杨能锁诉被告郑燎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能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燎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电镀业务往来。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写明共欠原告电镀款3276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镀款32760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7月1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镀款327600元的事实。被告郑燎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郑燎原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燎原支付原告杨能锁电镀加工款人民币32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燎原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