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小五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43号罪犯李小五。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小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34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小五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533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小五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三次,表扬二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李小五一年来的狱内消费金额是34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证言、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小五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小五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