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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涛与北京前程思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刘涛,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翠,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前程思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晨光家园306号楼601内6009室。法定代表人董国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鹰,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亮,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220号楼7层701、8层801。法定代表人左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刘涛(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前程思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贾岩岩,前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鹰、倪亮,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诉称:我由前程公司派遣至中远公司工作,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程公司与中远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00元;2、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3、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37.93元;4、2014年上半年的年中双薪4000元;5、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25日待岗工资3120元。前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涛的请求,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认为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其在2014年7月6日与其主管商议今后的工作安排,但其不接受主管的工作安排,并表示要辞职不干,主管称如果刘涛要辞职就写辞职报告报公司审批,但刘涛没有写,却从2014年7月7日起就不来上班了,也没有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至刘涛提起劳动仲裁期间,我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和中远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与刘涛沟通,并发送短信通知其回来上班,但刘涛均未回复,后我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发送返岗通知,要求刘涛于2014年8月28日上午到中远公司报道,但其并没有去,还拒收该通知,直到2014年9月5日,我公司收到劳动仲裁的通知书,因此我公司认为截至到2014年9月30日,刘涛与我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其不服从主管安排,未经协商不上班达7周之久,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法律的规定。我公司和中远公司尚未对刘涛的旷工行为进行处理时刘涛就提起仲裁,我公司不同意其相关请求,其应视为自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仲裁委认定相关事实并驳回其诉求。对于待岗工资,我公司亦不认可,其系旷工并非待岗,其未经公司领导许可不来上班,不接受公司安排,严重耽误了我公司的工作,在职工中造成很不好的影响。仲裁裁决作出后,我公司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的结果。中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涛的请求,其在我公司已全部休完年假,不存在未休年假问题。关于加班费,根据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法定节假日加班须填写员工加班加点登记表,且必须经过公司经理、主管领导审批后生效,刘涛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因此没有填写过该表。对于年中双薪,我公司不清楚所谓的年中双薪是什么,我们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作出后,我公司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的结果。经审理查明:刘涛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前程公司,被派遣至中远公司工作,刘涛与前程公司签有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续签至2015年11月30日,刘涛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7日。另查,方悦与王驰旭因相同劳动争议纠纷将前程公司及中远公司诉至本院。另刘涛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其与中远公司口头约定有年中双薪及年底双薪,即每年多发放两个月的工资,其中每年年中发放一次第十三个月工资,年底再发放一次第十四个月工资,而2012年及2013年均已发放,现其要求支付2014年度上半年年中的双薪工资;刘涛就其实发工资情况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两公司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过年中双薪。关于考勤,刘涛称其没有考勤,并称公司只有其所在部门没有安装考勤打卡机,平时就是主管给其安排工作,也没有人给其记考勤。中远公司主张公司没有考勤打卡机,并称由主管和部门经理手记考勤,而其工作人员陈建国、李敬华等给刘涛记考勤,最后考勤成型汇总表是要经理签字的。刘涛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而前程公司及中远公司均未支付其加班费,且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两公司亦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中远公司称其并未安排刘涛加班,并主张该公司加班需填写加班加点登记表,并经公司领导审批,而刘涛已经休过年休假;中远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考勤表,考勤表未显示刘涛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另显示刘涛于2012年5月2日、10月23日至10月26日共休年休假5天,2013年4月7日至4月12日休年休假5天,2014年3月24日、3月25日、4月15日、5月9日共休年休假4天;2、加班加点申请表,证明加班需填写该表并经公司主管批准。刘涛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证据系中远公司自行制作。刘涛主张2014年7月7日后,中远公司不让其继续工作,也不正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其认为该段期间应属于待岗;刘涛称当时主管口头说,让其写辞职报告,其第二天就没有去公司,但是去找副总协商,要求回去上班,但副总称其作不了主,10日时其前往中远公司的总公司,对方称主管领导不在,刘涛又于11日再次前往总公司,这是双方最后谈的时间,公司就不让其去上班了。两公司对刘涛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安排刘涛待岗,并主张2014年7月6日刘涛与其主管商议今后的工作安排,刘涛不接受安排并表示要辞职,主管表示如果刘涛要求辞职就写辞职报告报给公司审批,刘涛不写,7月7日后刘涛自己就不来上班了,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而两公司多次与刘涛沟通,要求其回来上班,但均沟通未果,此后公司于8月28日向刘涛发出返岗通知,要求其回公司报道,但其拒收,也未回公司报道。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刘涛主张2014年8月25日前程公司通知其因中远公司不再雇佣其,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刘涛主张前程公司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前程公司对刘涛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未解除与刘涛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另刘涛就其主张提交:1、2014年7月7日与程建国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程建国系中远公司工作人员,该录音显示程建国与刘涛、方悦、王驰旭三人就工作时间的调整进行协商,后三人对工作时间的调整不满,不同意按照程建国所述的方式进行调整,故分别称自己受不了及干不了,后程建国称干不了可以写辞职报告;2、2014年7月8日与马立新、雷永生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马立新系中远公司工作人员,录音显示马立新与7月7日的工作调整继续与刘涛等三人进行协商,并让三人回公司上班,表示公司未辞退三人,并在结尾处称其代表不了公司,让三人回公司与李敬华商谈相关事宜;3、2014年7月11日与李敬华、马立新谈话录音,李敬华系中远公司工作人员,录音显示三人一直称程建国将其辞退,马立新表示公司未将三人辞退,录音另显示李敬华、马立新仍就工作时间调整事宜与三人商谈;4、2014年8月25日与倪亮谈话录音与文字整理资料,倪亮系前程公司工作人员,录音显示三人对倪亮称中远公司口头将其辞退,未显示前程公司与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程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确实发生过上述谈话,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远公司主张录音来源不合法,认可录音是其公司员工的声音,并称相关人员确实和刘涛发生了谈话,而第1段录音,可以证明系刘涛擅自不来工作,并与其他人打电话称自己不干了,根据公司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而公司并没有增加其工作量,第2段录音是双方协商工作时间,这可以证明公司没有正式通知要求刘涛辞职,公司工作人员马立新也没有权限让刘涛辞职,录音中马立新也说了其不代表公司,另外录音也证明了刘涛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另查,刘涛就其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1153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前程公司与刘涛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刘涛其他仲裁请求。刘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前程公司及中远公司均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谈话录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仲裁裁决刘涛与前程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刘涛虽主张其与中远公司约定有年中双薪,中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刘涛未就其与中远公司明确约定有年中双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年中双薪的请求不予采信。关于待岗,刘涛称中远公司在2014年7月7日后不让其上班,亦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其认为此后处于待岗,但刘涛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亦未就中远公司安排其待岗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待岗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及年休假,中远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刘涛存在加班的情况,并显示刘涛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刘涛虽对中远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其未就此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刘涛要求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刘涛虽主张前程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违法将其辞退,但前程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其向刘涛发送过返岗通知,但刘涛拒收,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刘涛虽提交4段谈话录音,但其与中远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发生的3段谈话中,均显示中远公司与刘涛就工作时间的调整进行协商,并未显示中远公司明确将刘涛辞退,而刘涛与前程公司的谈话亦未显示前程公司与刘涛解除劳动合同,刘涛关于前程公司将其违法辞退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前程公司违法解除与刘涛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涛与被告北京前程思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于二О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