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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良与张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蓝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强,张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蓝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朱灿洪,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漫,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蓝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路353号。负责人欧新春,经理。上诉人张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张良、��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蓝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交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30分,张国强驾驶牌照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新韶山路中意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张良驾驶牌照为长沙510826的电动车沿此路段由北向南停止在路口等红灯。因张国强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湘C×××××的小型汽车与电动车相撞,张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良被送往长沙正和医院治疗,张国强支付医药费756元。同日,张良转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4028.32元,其中平安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张国强支付19048.1元,张良支付44980.22元。出院诊断为第二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要求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术后3个月内戴胸腰背支具保护。张良出院后,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76元,购买胸腰椎矫形器花费2600元。张国强支付给张良现金9000元。2014年10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1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强承担全部责任,张良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2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良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16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伤后休息180日,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80日。张良花费鉴定费1700元。湘C×××××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良与彭永超育有一子彭某,××年×月×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张良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往湖南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从事空调销售工作。张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每月发放950元的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公司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平安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平安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1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国强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张良所受损失,先由平安财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国强予以赔偿。二、关于张良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张良因治疗发生医药费74960.32元,由平安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张国强支付19804.1元,张良支付45156.2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良住院14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1400元(100元/天×14天)。以上1-3项共计92360.32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张良虽是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居住的长沙市洞井镇已实现城镇化,其收入来自城市务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良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张良需1人护理80天,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8000元(100元/天×80天)。3、误工费。张良主张误工费21946.5元。根据鉴定结论,张良误工时间为180天。由于张良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699元/年计算,每月工资为1975元。因张良每月发放了950元工资,其每月减少的收入为1025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张良误工费为6150元(1025元×6个月]。对张良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到张良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5、张良儿子彭某,××年×月×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如前所述理由,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01元(18335元/年×6年×20%÷2)。张良主张733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良的伤残等级和张国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支持1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张良主张2600元,有医院医嘱及购买胸腰椎矫形器的发票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合计141364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鉴定费用。张良花费鉴定费1700元,提供了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张良总损失为235424.32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张良的总损失235424.32元(医药费用92360.32元+伤残赔偿费用141364元+鉴定费用17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3、张良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115424.32元(235424.32元-120000元),因张国强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张国强赔偿。4、由于平安财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药费,故还需支付张良110000元。张国强已支付医药费19804.1元及现金9000元,共计28804.1元,故还需赔偿张良8662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蓝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良保险金110000元;二、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良86620.22元;三、驳回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3元,由张国强负担。张国强不服,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责任的划分不合理,法院应当认真核实当时道路及现场情况,上诉人并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对于张良在长沙正和医院和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药费,法院应区别其费用是否为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并对非合理费用应进行扣除、核减后再按责任要求我方予以承担;三、一审采纳张良所作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和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四、张良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器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五、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合理,同时一审��定误工时间180天不合理,上诉人认为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或者以实际误工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张良答辩称:没有意见,相信法院会依法公正裁判。平安财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1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张国强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相应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提出的反驳和质疑,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国强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张良因治疗在长沙正和医院和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张良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资料和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张国强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然而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良的医药费为74960.32元并无不当。同时,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合理,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张国强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就该鉴定意见所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予以反驳,亦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对该鉴定意见所认定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的合理性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张良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工时间并无不当。张良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势必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和创伤,其本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并无任何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损害后果并结合各方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张良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此外,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张良虽系农村户籍,但是其生活居住的长沙市洞井镇已实现城镇化,并且根据其提交的户口本、劳动合同、工伤等级证书,以及补充佐证的工资表、《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可共同证明张良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其生活、���费水平与城市居民无异,张国强虽对此提出异议,然而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和质疑,故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良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26元,由张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