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宾冬与雷小文、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135号原告宾冬,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郭杰,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建新,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小文,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杨洁,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宾冬与被告雷小文、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冬的委托代理人郭杰、黎建新,被告雷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冬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雷小文向原告借款52000万元,被告雷小文一直拖着不还,经多次催讨后确认还欠原告37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雷小文补写了借款条,并承诺尽快还款。2014年起原告即屡次催被告雷小文还款,目前只保留2015年7月14日的催款记录。原告2015年6月起失业,经济紧张,但被告雷小文仍然不还且短信都不回。被告杨洁是被告雷小文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内,应共同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雷小文、杨洁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37000元;2、被告雷小文、杨洁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雷小文、杨洁承担。被告雷小文辩称,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7000元。雷小文与原告是10几年的朋友,在经营出现困难时,向原告借款,原告把信用卡借给雷小文刷,借款时没有写借条,借条是后来补写的。写借条当天雷小文有还了10000元,双方再确认雷小文尚欠原告37000元。原告当时同意雷小文到年底才还款。后来原告告诉雷小文他失业了,也确实有给雷小文发短信催款,但因雷小文目前公司经营比较困难,所以应当以原告答应的时间即今年12月份再还清借款。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因借款确实比较久了,合理的利息部分雷小文可以承担。杨洁在雷小文借款时并不知情,本案借款应当由雷小文自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不高雷小文可以承担。被告杨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雷小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确认向原告借用现金37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雷小文发短信催讨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催款短信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可以证实被告雷小文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雷小文理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雷小文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雷小文立即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本案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催告被告雷小文还款,被告雷小文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雷小文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杨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杨洁应就被告雷小文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小文、杨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宾冬借款3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宾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雷小文、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丽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杰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