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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罗小云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云,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抓获,并因吸毒于次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5年6月4日被逮捕。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冠严、书记员吴丹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云在临高县博厚镇荣贵村楞严庙附近的村路上,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基。同年2月1日,公安民警在临高县临城东门市场附近将被告人罗某云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罗某云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4小包(其中3小包白色塑料薄膜包装,1小包红色塑料薄膜包装)、人民币20元及手机1部。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被告人罗某云贩卖给王某基的1小包毒品净重0.44克,从被告人罗某云身上缴获的3小包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可疑物品共净重5.5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罗某云身上缴获的1小包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可疑物品净重4.10克,检出烟酰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云的供述,证人王某基、黄某登的证言,证人王某基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02号、103号《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罗某云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云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二、缴获被告人罗某云人民币20元及手机壹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琼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