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希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希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天津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成新,单位职工。被告赵希林。原告天津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希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物业)委托代理人韩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希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民物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是物业公司,被告是业主。按照物业合同的规定收费为每平米0.5元,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5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立即交付拖欠的物业费583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希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长虹公寓业主会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9-008。合同约定长虹公寓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将长虹公寓3-5#楼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建筑面积0.92958万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年5月31日前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赵希林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长虹公寓小区x号楼x门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83元(0.5元/月/平方米×97.17平方米×12个月)。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成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长虹公寓业主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县长虹公寓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赵希林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希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希林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希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