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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万某某,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新、陶俊,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钦斌,男,汉族。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俊、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交往不多,对被告脾气性格不了解。婚后于1991年生长女吕某甲、1994年生长子吕某乙,现两个儿女均已成年。因被告性格原因,生活无主见,经常受人挑拨,对原告不信任,被告对原告殴打。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近几年来将夫妻共同财产33.7万元借给被告六弟,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双方又发生冲突。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原告伤心至极,双方感情在多年的争吵中已经荡然无存,夫妻关系目前已经明存实亡,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债权33.7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是为离婚找借口,实际是原告对婚姻不忠,是过错方。现在孩子已成年,儿子还在部队服役未结婚,双方理应维持婚姻关系,保持一个完整的家;2、关于33.7万元共同财产是这样的:5万元是开发商借的、2年来被告个人作搬运工收入10万元、儿子吕某乙入伍前打工收入3万元、门店收入3万元、12.7万元是双方共同生活收入。目前剩余共同财产286630元,扣除开发商的5万元,还有23万元,是将来给儿子结婚和买房用的;3、原告2013年外出时带走现金2万元,原告借给马某某4万元、原告借给吕华4万元、经被告手借给吕华2万元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双方不应当离婚,如果双方非离婚不可,将共同财产赠与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6日生长女吕某甲,现已结婚成家。1994年6月30日生长子吕某乙,现在部队服役。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不信任。特别是从2008年开始被告将部分家庭收入交由被告六弟吕某乙管理,在后来的结算中原、被告意见发生分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连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吕某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马某甲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写给原告的委托书及部分借条复印件、诊断报告、病历,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几十年,共同生育一双儿女,现儿女已成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在产生分歧时多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志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