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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其松,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冉瑞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萍、陈其松到庭参加诉讼,��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廖某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474300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743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廖某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2013年10月18日借款4743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前的事实。被告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廖某亲笔书写,内容真实可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474300元,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期限半年归还,月息2分。借款人:廖某。2013.8.21号”、“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肆拾柒万肆仟叁佰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月1日前。廖某2013年10.1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743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廖某向其借款774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债务关��成立,被告廖某应当诚实守信,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一是原、被告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该利率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二是原、被告2013年10月18日的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偿还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在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74300元。其中300000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474300元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3元,由被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