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升建电路板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时利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升建电路板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时利电子有限公司,杨仕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升建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号西海岸大厦12N。法定代表人:罗福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时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工业七路**号振兴*栋402。法定代表人:李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良,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仕龙。委托代理人:尹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升建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时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原审被告杨仕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天时利公司为升建公司的电路板喷锡加工,截至2013年9月底,升建公司欠天时利公司的货款为人民币448764.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0月18日,杨仕龙在《付款承诺书/担保书》上签字确认如下内容:“深圳升建电路板有限公司欠深圳市天时利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48764.41元,深圳升建电路板有限公司承诺该欠款分六期无条件支付完给深圳市天时利电子有限公司(即在2014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若到时深圳升建电路板有限公司未付清或有其他变故,或公司不存在,上述欠款未付余额将完全由杨仕龙完全负责承担,不得有任何理由拖欠或抵赖,相关款额完全等同杨仕龙本人欠深圳市天时利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底,升建公司又欠付天时利公司货款131299.60元。升建公司、杨仕龙为证明已向天时利公司支付了111329元货款,向该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中国银行支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31329元,收款人为升建公司,付款人为“深圳市钜弘科技有限公司”,用途备注为货款,空白处写有“转天时利、退票补票27/12-13。黄群”。2、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出票人为升建公司,收款人为天时利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0元。天时利公司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均不予认可。庭审后,升建公司、杨仕龙又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易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金额为10000元。2、交易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中国民生银行银承扣款回单(付款)一份,付款人是升建公司,收款人账号为“0”,收款人为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金额为49229.46元。天时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升建公司、杨仕龙提交的证据是中国民生银行于2014年12月3日打印,此时距庭审之日已有3个月之久,早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法庭不应采纳。2、对交易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易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中国民生银行银承扣款回单(付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收款人账号为“0”,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天时利公司的货款,该证据与升建公司、杨仕龙答辩所称用银行承兑汇票向天时利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说法也自相矛盾,天时利公司也确实未收到该笔款项。天时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升建公司立即向天时利公司支付欠款448764.41元;2、升建公司立即向天时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94.23元(从2014年4月1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日);3、升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杨仕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时利公司后请求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升建公司立即向天时利公司支付欠款580064.01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升建公司立即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383.71元(从2014年3月1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日)。该院对天时利公司的变更请求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时利公司与升建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时利公司依约向升建公司交付了货物,升建公司应向天时利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至2013年9月底,升建公司拖欠天时利公司货款448764.41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升建公司又拖欠天时利公司货款131299.60元。升建公司、杨仕龙主张已分4笔向天时利公司支付货款111329元,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升建公司、杨仕龙主张通过现金向天时利公司付款100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天时利公司亦不予认可,该院对升建公司、杨仕龙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纳。升建公司、杨仕龙主张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天时利公司付款50000元,但其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其在庭后补交的中国民生银行银承扣款回单(付款)的收款人账号为“0”,交易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金额与升建公司、杨仕龙辩称的付款情况也不相符,天时利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升建公司、杨仕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升建公司、杨仕龙主张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天时利公司付款5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纳。升建公司、杨仕龙主张通过出具银行支票的方式向天时利公司付款31329元,但其提交的中国银行支票系复印件,收款人为升建公司,非本案天时利公司,天时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升建公司、杨仕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支票所载款项已由天时利公司收取,故该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升建公司、杨仕龙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升建公司、杨仕龙主张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天时利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并在庭后提交交易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作为证据,虽然超出举证期限,但因天时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院对升建公司、杨仕龙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采纳,认定升建公司、杨仕龙已向天时利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因该笔款项的转账日期在2014年3月份以前,处于上述《付款承诺书/担保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故该院对升建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该笔款项支付的是2013年9月底之前的货款。因升建公司拖欠天时利公司2013年9月底之前的货款为438764.41元(448764.41-10000),拖欠天时利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货款为131299.60元,升建公司须向天时利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为570064.01元(438764.41+131299.60),天时利公司诉求的超过部分,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升建公司未及时偿付货款,天时利公司要求升建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9月底之前的货款438764.41元,升建公司承诺在2014年3月底之前还清,双方未约定该期间的利息,故该笔货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货款131299.60元的支付期限,天时利公司要求升建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因杨仕龙承诺对升建公司欠付天时利公司2013年9月底之前的货款438764.4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天时利公司要求杨仕龙承担连带责任,与升建公司共同偿还其该笔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杨仕龙无须对升建公司欠付天时利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货款131299.60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升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时利公司支付2013年9月底之前的货款438764.4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杨仕龙对升建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升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时利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货款131299.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天时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4.48元,由天时利公司负担166.48元,由升建公司负担9468元。上诉人升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升建公司与天时利公司有交易往来,2013年9月底,天时利公司共计向升建公司送货共计438764.41元,但升建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21日分别向天时利公司支付了500OO元、31329元货款,故升建公司拖欠2013年9月底之前的货款应为357435.41元。升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升建公司向天时利公司支付2013年9月底之前的货款357435.41元;2、判令天时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天时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如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仕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未到庭应诉。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升建公司是否存在50000元及31329元的两笔付款,其所欠天时利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否应当扣减该部分款项。升建公司主张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天时利公司付款500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而中国民生银行银承扣款回单(付款)的收款人账号为“0”,交易日期却为2014年7月21日,金额为49229.46元,收款人为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上述信息与升建公司所称的付款时间、数额和收款人均不相符,且天时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升建公司主张通过银行支票向天时利公司付款31329元,但其提交的中国银行支票系复印件,收款人为升建公司,并非本案天时利公司,天时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升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支票所载款项已由天时利公司收取,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升建公司向天时利公司付款31329元。综上,升建公司主张的两笔付款事实均证据不足,升建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应从所欠天时利公司货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保全费2774.29元由升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毓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