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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顺,李学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李学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顺,男,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学瑞,男,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李学瑞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李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顺、李学瑞与“金刚”(真实姓名不清,另案处理)三人经商量后,由“金刚”驾驶摩托车,搭乘李学瑞、张顺在路上物色作案目标实施抢劫,行驶至仲恺区王牌TCL液晶工业园旁的小路发现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张顺下车踹杨某后背一脚,李学瑞上前帮忙并持刀实施威胁,抢走杨某一部酷派大神F2手机及一钱包(内有人民币45元及两张银行卡)。得逞后,两人乘坐“金刚”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46.69元。破案后,缴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顺、李学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91.6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张顺、李学瑞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顺、李学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顺、李学瑞与“金刚”(真实姓名不清,另案处理)三人经商量后,由“金刚”驾驶摩托车,搭乘李学瑞、张顺在路上物色作案目标实施抢劫,行驶至仲恺区王牌TCL液晶工业园旁的小路发现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张顺下车踹杨某后背一脚,李学瑞上前帮忙并持刀实施威胁,抢走杨某一部酷派大神F2手机及一钱包(内有人民币45元及两张银行卡)。得逞后,两人乘坐“金刚”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46.69元。破案后,缴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3月23日晚20时30分,其和何某在仲恺区TCL王牌下班后到王牌TCL液晶工业园旁的小路里面散步,大约呆了一个小时,其两人准备回宿舍,突然从身后出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着刀对着其的肚子,另一名男子则用拳头打了其的头部,拿刀的男子说把钱拿出来,其就说其没有钱,并把衣服脱掉放在地上,然后从口袋拿出一部酷派大神F2手机(手机为白色,机身号为865267025839480)给对方,对方在捡起其的衣服检查并把其的钱包(内装有现金45元,其本人身份证一张,两张银行卡)拿走,然后这两名男子跑到一辆电动车前面,后坐上电动车逃跑。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21时许,其和杨某徒步准备回宿舍,当行至液晶产业园附近时,有两名偏瘦的男子总上来就踹了杨某背上一脚,杨某说了一句:“我没惹你们”,然后就开始往前跑,那两名偏瘦的男子就追向杨某,其在后面慢慢地小跑跟上去,当时其后面还跟着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到了液晶产业园对面的一条小路的时候,其看见杨某被那两名偏瘦的男子按倒在地上,其中一名男子在杨某的外套上掏东西,还把杨某的厂牌扔在地上,把杨某身上的东西拿走后,就骑上刚刚跟住其那名男子的电动车离开了。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一名叫杨安的朋友送给其一部酷派大神2手机,手机串号为865267025839480,背壳是白色的,黑色面板,九成新,是一部刷过机的手机,手机里面什么东西都没有的。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仲恺区格林得酒店三楼沐足城进门右边郭某工作的水吧台上提取一部白色酷派大神2手机(手机串号865267025839480)并予以扣押;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杨某对抢劫其财物的两名男子(即被告人张顺、李学瑞)、被抢现场、被抢后被缴回的酷派手机进行了辨认;证人何某对两组分别编号1-12号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何某辨认后,称其无法从以上照片辨认出对杨某实施抢劫的男子;证人郭某对送其一部酷派大神2手机的叫杨安的男子(即被告人张顺)、酷派大神2手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顺、李学瑞分别对抢劫现场、抢劫所得的白色酷派手机及被告人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及签供。7、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附近路段及周边环境。8、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顺、李学瑞的情况及两被告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顺、李学瑞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0、发票,证明被害人杨某购买涉案手机的价格。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为946.69元。12、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金刚”因真实姓名不详,故暂未将其抓获。13、被告人张顺、李学瑞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李学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91.6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顺、李学瑞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顺、李学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学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