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谭祥碧,冉晓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4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67101411-2。负责人孙卫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女,生于1974年5月2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祥碧,男,生于1967年9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晓华(系被告谭祥碧之妻),女,生于1968年7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祥安,男,生于1962年6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龙英(系被告谭祥安之妻),男,生于1964年10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德平,男,生于1967年8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胡代秀(系被告冉德平之妻),女,生于1967年8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甘小蓉,女,生于1969年9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诉被告谭祥碧、冉晓华、谭祥安、冉龙英、冉德平、胡代秀、甘小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祥碧、冉晓华、谭祥安、冉龙英、冉德平、胡代秀、甘小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冉德平、胡代秀夫妇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并于2012年3月27日与被告谭祥碧、冉晓华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被告谭祥安、冉龙英、冉德平、胡代秀、甘小蓉自愿为被告谭祥碧、冉晓华夫妇的贷款承担联保及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担保书,协议和担保书经各方签字生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谭祥碧、冉晓华偿还了部分贷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303.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担保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长期拒绝归还贷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祥碧、冉晓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303.82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罚息至兑现时止,同时判令被告谭祥安、冉龙英、冉德平、胡代秀、甘小蓉按联保合同和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祥碧、冉晓华、谭祥安、冉龙英、冉德平、胡代秀、甘小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谭祥碧作为申请人,被告冉晓华作为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以进购饲料和扩建猪场的名义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50000.0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谭祥碧、冉晓华(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谭祥碧,账号:**),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2.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年利率15.84%;3.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款本息;4.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谭祥碧、谭祥安、冉德平(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方式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谭祥碧、谭祥安、冉德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冉晓华、冉龙英、胡代秀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2年3月7日,被告甘小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为被告谭祥碧、谭祥安、冉德平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冉德平、谭祥安、谭祥碧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谭祥碧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谭祥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0元。此后,被告按合同和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了前8个月的利息5390.00元(前8个月不还本金)及第9个月应还的本金12255.20元和利息660.00元。从第10个月起,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表偿还本金和利息,本应于2013年1月7日偿还本金12416.97元、利息498.23元,而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仅偿还了利息76.46元,2013年2月4日又偿还了本金12416.97元、利息421.77元、逾期罚息237.26元,至此,第10个月应还本金和利息已清偿。第11个月即2013年2月7日应还本金12580.88元、利息334.32元,被告仅于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3月21日偿还了本金24.00元和0.01元,未偿还利息。第12个月即2013年3月7日应还本金12746.95元、利息168.26元,被告未偿还。综上,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24696.18元、利息6548.23元、逾期罚息237.26元,尚欠原告本金25303.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2.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3.被告谭祥碧、冉晓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6.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7.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8.还款计划表复印件;9.放款账户存折复印件;10.担保书及担保人资料信息复印件;11.土地承包证复印件;12.客户声明复印件;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石法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年4月29日开庭的庭审笔录,及本次开庭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祥碧、冉晓华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谭祥碧、冉晓华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该贷款已到期,被告谭祥碧、冉晓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谭祥碧、冉晓华、谭祥安、冉龙英、冉德平、胡代秀共同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谭祥安、冉龙英、冉德平、胡代秀应对被告谭祥碧、冉晓华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甘小蓉对被告谭祥碧、冉晓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甘小蓉也应对被告谭祥碧、冉晓华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谭祥安、冉龙英、冉德平、胡代秀、甘小蓉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本案被告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696.18元、利息6548.23元、逾期罚息237.26元,应在清偿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祥碧、冉晓华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5303.82元及利息(资金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548.23元、逾期罚息237.26元),被告谭祥安、冉龙英、冉德平、胡代秀、甘小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冉德平、胡代秀、谭祥碧、冉晓华、谭祥安、冉龙英、甘小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元,减半收取216.00元,由被告谭祥碧、冉晓华、谭祥安、冉龙英、冉德平、胡代秀、甘小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妮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