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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与虞某某通过QQ认识并建立网友关系,同年11月29日21时许,陈某某与虞某某相约见面后,将虞送至丰泽区北峰街道招联社区路下菜市场即虞住处附近。随后,陈某某又看到虞某某与���害人雷某某一起外出,即上前质问雷某某与虞某某系何种关系,得知雷系虞的男友后,陈某某即从路边捡起石头砸向虞某某未果,却砸到雷某某头部,尔后陈继续殴打雷,致雷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经鉴定,雷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2月2日,陈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雷某某因伤造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雷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虞某某、龙某、张某斌的证言、雷某某、龙某及虞某某辨认陈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龙某辨认雷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犯罪地点及雷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相应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人民陪审员  吴加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