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广绪与刘月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绪,刘月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姜广绪,1963年1月1日出生,男,汉族,一重集团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幸福办事处。被告刘月秋,1966年8月9日出生,男,汉族,一重集团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原告姜广绪与被告刘月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丰、人民陪审员贾敬云、人民陪审员姚春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广绪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刘月秋2013年4月8日向李艳波借款11万元,我为其提供了担保,后刘月秋无法归还该笔欠款,李艳波诉至法院,要求刘月秋和我共同给付该笔欠款,经法院调解,刘月秋同意给付李艳波的欠款,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到期后刘月秋仍未偿还该欠款,李艳波申请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我归还了该欠款共计11万元。我多次向刘月秋催要该笔款项,但刘月秋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我诉至法院,要求刘月秋立即给付我代其清偿的11万元。被告刘月秋辩称:姜广绪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而且2013年我向李艳波借款时虽然约定是借款11万元,但我实际只收到10.72万元,余下的2800.00元被李艳波和姜广绪扣下了,因此我只同意给付姜广绪10.7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月秋2013年4月8日向李艳波借款11万元,由原告姜广绪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未约定还款利息。到期后刘月秋和姜广绪未予归还该款,李艳波与2013年7月9日诉至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刘月秋于2013年9月15日前给付11万元,姜广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刘月秋仍没有偿还该款。李艳波申请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后,姜广绪将11万元给付了李艳波,该执行程序已经于2013年10月30日终结。此后姜广绪要求刘月秋给付其代为清偿的该执行款,刘月秋一直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富法执字第306号执行裁定书、姜广绪提供的李艳波收到其11万元执行款的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月秋虽然声称其2013年4月8日仅从李艳波处拿到借款10.72万元,并不是借据中写的11万元,剩余的2800.00元被李艳波和姜广绪扣下了,但姜广绪对此予以否认,刘月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不能采信。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查明刘月秋于2013年4月8日向李艳波借款11万元,姜广绪作为担保人在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下已经于2013年10月30日给付了李艳波11万元执行款,刘月秋作为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应该将该笔款项给付姜广绪。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广绪代为清偿的执行款人民币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刘月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 丰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人民陪审员 姚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