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卫与被告杜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李军卫委托代理人鹿省权,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冬冬委托代理人郑义清,系被告杜冬冬之母。原告李军卫与被告杜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鹿省权、被告杜冬冬的委托代理人郑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卫诉称:2015年5月24日12时许他驾驶陕D836**中型普通货车沿礼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礼泉县南坊镇北峰砖厂门口时,适逢被告驾驶陕A576**柴油三轮车从北峰砖厂驶入礼常路,导致两车相撞、他的车辆受损,花修理费2912.6元。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他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他车辆损失费227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李军卫出示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发票一张、汽车修理清单一份,证明他在事故发生后修车及花费2912.6元的事实。被告杜冬冬的委托代理人郑义清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车辆没有损伤;另外原告修车也没有告诉他们,因此他们不承担原告的修理费。被告杜冬冬的委托代理人郑义清当庭出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没有损伤。针对原告李军卫出示的证据,被告杜冬冬的委托代理人郑义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在未通知他们的情况下修理车辆,因此他们对原告修车的情况不了解。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未提出明确的否认意见,加之该证据可以与证据1中认定的事故致两车受损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中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左前轮胎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照片属交警部门现场拍摄的照片,其来源合法,但该照片并不能反映事故车辆损失的程度,故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2时许原告驾驶陕D836**中型普通货车沿礼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礼泉县南坊镇北峰砖厂门口时,适逢被告驾驶陕A576**农用三轮车从砖厂驶入礼常路,致两车相撞、受损;经礼泉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礼泉县西兰路阳光汽车快修服务站修车花费2912.62元(含工时费385元),其中包括该车左前轮胎的费用102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车辆损失费227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又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陕A576**未经审验且未购买任何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陕D836**中型普通货车被被告家属在事故现场阻挡,后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处理,自己将车开到礼泉县交警大队并称车辆左前轮胎受损。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并请求被告赔偿,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他车辆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车辆损失的数额应当依据相关修理部门出具的有效票据并结合事故发生的损害部位应当确定为1892.62元,对原告提出赔偿他车辆左前轮胎的损失,因该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加之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被送往医院,并非被告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车辆并未损伤的主张,因与交警部门认定两车受损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自己的事故车辆并未依法购买任何保险,故被告应当依法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军卫陕D836**中型普通货车修理费损失1892.62元。二、驳回原告李军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军卫负担5元、被告杜冬冬负担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超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 靳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