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欧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欧某。被告刘某。原告欧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5日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生育一女刘某。婚后夫妻经常吵架,被告刘某经常酗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欧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欧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尚城小区房屋归原告欧某所有、位于大庆市大同区海通公寓房屋和大庆市大同区雅居名苑车库归被告刘某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生活10年,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在2006年出车祸的时候原告一直照顾,被告很感谢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生育一女刘某。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欧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欧某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欧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刘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欧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欧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