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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蒋红军、徐彦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蒋红军,徐彦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515号。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红军。被告徐彦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阊支行)与被告蒋红军、徐彦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振龙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金阊支行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军、徐彦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金阊支行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蒋红军、徐彦苓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蒋红军发放贷款5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27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蒋红军如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40%的罚息,如连续三期未按约还款,原告还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有关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蒋红军负担,被告蒋红军、徐彦苓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76幢1803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红军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6万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蒋红军出现多次逾期未还款情形,截至2015年5月1日已连续九期未按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蒋红军连续多期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34611.67元、利息27431.75元、罚息1405.94元,合计563449.3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9600元;3、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含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两被告的抵押物(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76幢1803室的房屋)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红军、徐彦苓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某日,中行金阊支行(贷款人)与蒋红军(借款人、抵押人)、徐彦苓(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金阊支行同意向蒋红军提供人民币56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76幢18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5.7平方米;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发放日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期限327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性以转账形式划入苏州高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账号32×××83的账户;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327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人在中国银行开立户名蒋红军、账号50×××79?的个人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并授权贷款人直接划收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贷款本息;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76幢1803室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订立和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等进行了相应约定。蒋红军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徐彦苓作为抵押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同年9月26日,中行金阊支行向蒋红军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直接发放贷款560000元,蒋红军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了上述借款金额并明确: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38年9月26日、月利率为6.16875‰等内容。同年10月17日,中行金阊支行与蒋红军、徐彦苓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76幢1803室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记载为中行金阊支行,债权数额为560000元。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蒋红军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出现连续九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中行金阊支行遂于2015年4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蒋红军,宣告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因蒋红军未予履行,中行金阊支行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蒋红军先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日,蒋红军尚结欠中行金阊支行借款本金526544.65元、利息4068.7元、罚息30.61元(含本金罚息10.78元、利息罚息19.83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时,蒋红军、徐彦苓两人系夫妻关系。中行金阊支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律师代理费19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户籍卡复印件、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蒋红军发放了贷款,被告蒋红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并出现连续九期逾期未还款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参加本案各项诉讼活动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该项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的债权而必然产生的损失,且损失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应予以保护。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76幢1803室的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生效。如两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蒋红军、徐彦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红军、徐彦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借款本金526544.65元、利息4068.7元、罚息30.61元,合计530643.9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蒋红军、徐彦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律师费损失19600元。三、如被告蒋红军、徐彦苓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含本案负担的诉讼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有权对被告蒋红军、徐彦苓抵押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76幢1803室的房屋在债权额560000元内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