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靳小虎与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小虎,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靳小虎。委托代理人杜朝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赵建钢,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靳小虎与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康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小虎及委托代理人杜朝伟、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小虎诉称,2012年1月,原告以鑫茂粮油公司名义向被告销售大米及食用油,共计价值102316.8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并约定按照月息2.5分给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2316.8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应付利息74085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仍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粮油经销,2012年南康庄村委会因需要向村民发放大米、油等福利,向原告采购了大米3696袋,每袋价格25.20元,共计93139.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加上在2011年向原告采购食用油未付的9177.60元,核算共计欠货款82316.80元,由被告村委会委员兼出纳赵书祥于2012年3月26日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收到鑫茂粮油公司大米3696袋×25.20元=93139.20元,八月十五油9177.60元,合计102316.80元,已付款20000元,还欠82316.80元。从二零一二年正月二十日以后82316.80元按月息2分5厘付利息”,赵书祥及时任书记赵某签字、南康庄村委会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赵书祥又在该证明下方书写“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本金82316.80元+应付利息24695.04元,合计107011.84元,从2013年3月26日以后按月息2分5厘付利息”,赵书祥及时任书记赵某签字、南康庄村委会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对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证人时任南康庄村委会书记赵某出庭作证,称“靳小虎当时说准备成立公司,确实是从靳小虎的门市上拉的大米,靳小虎当时能赊账,质量好还便宜,该欠款证明是赵书祥所写,我作为书记签字同意,欠款证明是打给靳小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证人赵某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由村委会委员兼出纳赵书祥书写,有南康庄村委会时任书记赵某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确认,证人赵某出庭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在该欠款证明中书写收到货物的出卖方为鑫茂粮油公司,时任书记赵某证实出卖方为靳小虎个人,该欠款证明是打给靳小虎的,且证明原件由靳小虎持有,被告虽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靳小虎作为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方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标的货物交付给买受人,以欠款证明形式确认所欠货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双方约定违约利息根据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该双方约定违约利息明显过高,应以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为基础调整,自2012年3月26日确认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靳小虎货款8231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6日确认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靳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为1715元,由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