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申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谈婚,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6日婚生一女孩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纠纷,被告缺乏责任感,脾气暴躁且嗜赌成性,经常在家打骂原告,其中有两次被告行为过激,家人及邻居劝解无果,无奈之下原告打110报警,民警出警调解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无事生非与原告争吵,导致原告住院保胎;小孩出生后,被告常以上班名义不回家,不尽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曾在小孩满月时,被告就提出要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又一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后原、被告搬到县城租房居住,被告却沉迷赌博,导致双方争吵;2015年7月3日被告再次提出离婚,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得回娘室居住;7月6日原告无奈之下选择离婚,将写好的离婚协议拿给被告签字,但被告不同意,并在被告上班地侮辱原告。综上,由于被告是上门女婿,原告全家处处迁就,但却换来这样的结果,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一直良好。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母亲看不起被告,经常用语言讥讽被告并从中挑唆,指使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原告没有工作,一直都靠被告工作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原告诉称对她的打骂也不属实,夫妻间闹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只要两人相互体谅,注意解决矛盾的方式方法,是可以继续过好自己家庭生活的,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谈婚,2013年3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14年1月26日生养一女孩李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相处较好。在原告怀孕期间及生养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搬至洋县县城租房居住。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室居住。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任何和好可能,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而被告则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相处融洽,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女李某甲户口本复印件,洋县公安局谢村派出所报警回执,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而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其住院是因被告实施家暴殴打所致,同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打骂行为属家庭暴力,但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属家庭暴力,且被告坚持认为应属夫妻间正常的争吵。原告主张被告嗜赌成性,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金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