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强、土克秀、卢洪亮、孙元平、李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强,土克秀,卢洪亮,孙元平,李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杨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壮成,职务:信贷员。被告:林强,男,汉族。被告:土克秀,女,汉族。被告:卢洪亮,男,汉族。被告:孙元平,女,汉族。被告:李金林,男,汉族。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强、土克秀、卢洪亮、孙元平、李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强、土克秀、卢洪亮、孙元平、李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林强向原告贷款36万元,由被告卢洪亮、孙元平、李金林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强仅偿还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170877.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林强、土克秀、卢洪亮、孙元平、李金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沙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强、卢洪亮、孙元平、李金林签订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强向沙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6万元,由被告卢洪亮、孙元平、李金林进行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林强仅偿还本金5万元;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170877.37元未偿还。2013年9月12日,沙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改制,变更为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林强、土克秀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卢洪亮、孙元平、李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林强与土克秀系夫妻,被告林强借款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林强、土克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沙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改制,变更为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由原告享有,义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享有诉讼权利。本案中,沙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强、卢洪亮、孙元平、李金林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林强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林强和土克秀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强、土克秀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17087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洪亮、孙元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小组成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强、土克秀、卢洪亮、孙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李金林的起诉,符合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强、土克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170877.37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洪亮、孙元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6.5元,由被告林强、土克秀、卢洪亮、孙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