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春娥与郭平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877号原告邓春娥,女,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思珠、颜惠玲,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平昌,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原告邓春娥与被告郭平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思珠,被告郭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娥诉称,2000年4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生育一子郭胜。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一、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全没有尽到自己对家庭的责任。在与被告结婚的这十几年���间里,原告勤勤恳恳、一心一意地为这个家庭付出自己的心血,努力维持自己家庭的完整,而被告却在这十几年里没有尽到自己对这个家庭的责任。首先,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并不知情,而且被告很少用这些钱来贴补家用。其次,2001年1月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子郭胜,使其原本生活拮据的家庭更添负担。如今孩子已经逐渐成长,并进入中学教育,但回首这十几年,不管是照顾孩子的成长还是为孩子付出的费用,基本都是原告一人在承担,被告很少承担。更有甚者,被告在不对家庭履行责任的同时还瞒着原告在外面四处借钱,并且办理了信用卡,以满足自己的开销欲望,而如此欠下的债务本应由被告自行偿还,事实却是,原告在极其无奈的情况下只能代夫清偿,金额累计多达数万元,这给原本困难的家庭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些都成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源头。二、被告酗酒、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生活上品行不良,时常会对原告恶语相对,并多次扬言要和原告离婚。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的完整多次忍让,却让被告变本加厉,经常酗酒,每次喝醉之后就回到家中发酒疯,给原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其中最严重的一次对原告拳脚相向,致使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还到派出所报过警,但最后还是念及孩子,在民警调解下选择忍让,但这一切都没有让被告感到悔改,反而更加肆无忌惮。2013年,原告实在不堪被告的折磨,独自离家与被告分居,被告竟然用孩子来威胁原告,声称如果原告不回来,就不断打骂孩子,过了二十几天,原告为了孩子,回到家中共同居住。回到家之后,被告依然没有悔改,恶意相对,发酒疯,动不动就摔破碗筷,威胁原告。原告辛苦工作,每月的工资不到3000元,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受不了被告的折磨,家庭风险巨大,原告对被告完全不再抱有希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015年8月17日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搬出去自己住,婚生子郭胜也随原告共同居住。如今,原告的精神压力已经极其脆弱,无法再承受这样的暴力行径,并且孩子的成长也不能再在如此的环境之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婚生子郭胜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被告郭平昌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结婚十几年来,原告确实付出很多,但是被告也不是好吃懒做之人,每月也有三五千元的收入,基本上都是交给原告,只是最近两个月才没有交。��告在外面借钱,也是因为以前在老家做生意亏掉了。信用卡的欠款被告也已经还清了。虽然双方有时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但是被告从未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只是吵架的时候稍微推一下原告而已。2015年8月17日,原告趁被告出去上班就自己搬出去住,同样是因为经济问题。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会努力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名郭胜。婚后,双方因为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因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发生争吵,但是并无实质性、原则性的矛盾分歧,双方分居的时间也只有几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婚姻不忠,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及时化解矛盾,避免矛盾积累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应当切实履行承诺,努力改正过去的不足,真正尊重体贴原告,以实际行动赢得原告的再次信任。原告也应该给予被告更多的宽容和谅解。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邓春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邓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