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孟祥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孟祥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3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负责人李夕来。委托代理人龚军。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孟祥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淮州支行)与被告孟祥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苗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军、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淮州支行诉称:被告孟祥风于2009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通过对其提供的资料审查,认为孟祥风收入稳定,且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符合原告贷记卡发放条件,遂于2010年1月7日向孟祥风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0,透支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孟祥风于2010年1月24日第一次使用金穗贷记卡消费798元,气候孟祥风正常消费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还款金额为4130.13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孟祥风累计欠原告透支款本息等合计19414.37元。被告信用卡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者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祥风归还贷记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19414.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及自2015年6月24日至全部欠款还清期间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法律费用。被告孟祥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孟祥风向原告农行淮州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60)。《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规定:“……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孟祥风在持卡使用期间未按约归还透支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孟祥风共欠原告农行淮州支行本金9734.73元、利息8482.77元、滞纳金1196.87元,合计19414.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孟祥风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领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账户信息明细,催收历史记录、邮寄单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祥风持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孟祥风支付本金9734.73元、利息8482.77元、滞纳金1196.87元,合计19414.3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其后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支付本金9734.73元、利息8482.77元、滞纳金1196.87元,合计19414.3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其后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孟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花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