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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龙与被告穆某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龙,穆某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韩某龙,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苏慧,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霞,女,回族。委托代理人穆祥顺,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龙与被告穆某霞离婚纠纷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慧、被告穆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祥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婚生子韩某佑,现年8岁。原被告婚后在短时间内感情尚好,后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小事闹矛盾,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个人衣物归个人。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九年,之前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对于被告和孩子一直很负责。后来被告出国打工多年,产生一些问题。但是被告认为这些都不是大问题,没有到达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作为一个母亲和一个妻子,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龙与被告穆某霞2004年自行相识,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某佑。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牢靠。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龙与被告穆某霞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隽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