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汪如英与徐卫珍、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如英,徐卫珍,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汪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秋德。被告徐卫珍。被告汪成。原告汪如英与被告徐卫珍、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卫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4元(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以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另行计付);2、被告汪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卫珍、汪成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如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卫珍、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卫珍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汪如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被告汪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每月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止,共计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汪如英与被告徐卫珍、汪成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卫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汪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至原告起诉时本案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徐卫珍经原告催告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汪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及调整后的利率标准,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徐卫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38元,利息287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卫珍、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如英借款本金46438元,并支付利息287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汪成对被告徐卫珍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86元,由原告汪如英负担103元,被告徐卫珍、汪成负担168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