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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常程与徐敬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常程,徐敬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1913号申请人潘常程,居民。被执行人徐敬博,居民。申请人潘常程与被执行人徐敬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赣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徐敬博向潘常程借款60000元,徐敬博自愿于2015年3月22日前向潘常程偿还现金10000元,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20日前向潘常程偿还现金10000元及利息与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被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陈 严执行员  涂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修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