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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2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丽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闵行区卫星村电台路XXX号一无名游戏机房因游戏机上分问题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殴打熊上身致其右锁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8.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友已代为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其亲友积极赔偿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