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飞与被告杜道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飞,杜道庆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许飞,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道庆,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许飞与被告杜道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锋、被告杜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飞诉称,原告长期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多方治疗未见好转。后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到被告所开设的杜道庆腰颈椎病专科门诊处治疗。被告向原告承诺可以使原告病情恢复,并收取原告所谓的“治疗费用”28000元。2013年7月,南京市六合区卫生��督所以被告不具备医疗资质、非法行医为由,将被告开设的诊所依法取缔。自此原告才知道被告一直不具备相关资质,不能经营,且原告的病情也没有像被告承诺的有所好转。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退还治疗费事宜,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的治疗费用。被告杜道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违背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被告并未为原告治过病,即使曾为原告治过病,由于时间久远,原告不能举证当时治疗的具体过程及相关约定,被告更无法确定是否为其治疗与否;2、原告诉被告“承诺病情可以恢复”,而原告自以为“没有承诺的有所好转”。被告认为,原告的理由所指不明、概念不清,无法考究,即使被告曾经为其治疗过病,现在以此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二是于法无据;3、原告有责任向法院举证相关管理部门对被告没有任何资质的鉴定证明,否则,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此理由诉讼被告极其不负责任,是对法律的极端藐视。即使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资质,应接受行政处罚,而原告以此要挟被告给钱,一是于法无据,二是涉嫌敲诈,三是因证据不足涉嫌诉讼欺诈;4、原告享有××报销和救助的权利,在诉状中称其患有强直性脊柱炎。此病是难治之症,原告怎么可能跑到一个自认为没有资质的小诊所治疗。此病的临床表现是很痛苦的,而原告目前的状况与正常人相比跟本看不出明显病态,由此推断,原告曾经过很好的治疗,缓解了症状,病情稳定。患者对曾经救治过自己的医生不谈感恩,也不至于为了自己的私欲丧失良知、违背道义。即使在��其痛苦中求治于被告,也不会如原告所说被告“承诺可以好转,可以恢复”,原告就给被告数万元这么简单,不知原告多方治疗时是否都是一给就是几万元,是否都以治疗无效或者是未达到自己认为的效果而诉至法院,要求他们退款呢?5、以原告自己所说找被告治疗是2013年6月,至今也超过诉讼时效,更何况还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说的确切时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6月至8月,原告因患强直性脊柱炎在被告开设的诊所治疗,先后向被告支付18000元和1万元,合计28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因未取得××诊疗活动,被南京市六合区卫生监督局以宁六卫医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2015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无资质及病情未好转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的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录音光盘、宁六卫医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资格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乡村医生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就诊,原告接受被告就诊,并对被告予以诊断、治疗,双方就诊和接诊的实际行为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本案中,被告虽然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乡村医生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南京市赤脚医生证书,但其在没有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原告治疗并收取28000元的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考虑到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治疗,实际产生了一定数量的医药费,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已收取的治疗费28000元的诉请,本院酌定返还50%,即14000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3年6月在被告处接受治疗,于同年9月知道被告因无医疗执业许可证被行政处罚后即与被告协商退费,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道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许飞返还医药费14000元。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许飞负担125元,被告杜道庆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代理审判员 赵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