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7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又及时尚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付汉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又及时尚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付汉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又及时尚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5号G19、G20、G25、R16。法定代表人王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付汉彪,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又及时尚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付汉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又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又及公司与刘付汉彪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无需支付刘付汉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24.14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付汉彪承担。刘付汉彪在一审中辩称及诉称:不同意又及公司的诉讼请求。刘付汉彪于2012年9月15日入职又及公司从事后厨工作,月工资5800元,2015年1月2日又及公司无故将刘付汉彪辞退。在职期间,刘付汉彪每周只休息一天,又及公司未支付相应加班费,也未安排休年假。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又及公司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24.14元;3、又及公司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3908元;4、又及公司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00元;5、又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又及公司承担。又及公司针对刘付汉彪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刘付汉彪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付汉彪主张其于2012年9月15日入职又及公司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300元和房补500元构成,以现金签字形式发放,2015年1月2日又及公司以其“不配合调查情况、态度恶劣”为由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刘付汉彪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申请单及录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又及公司为刘付汉彪缴纳了2014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离职申请单显示2015年1月2日刘付汉彪的离职原因为“不配合调查情况、态度恶劣”,予以“辞退”,部门主管处有“许日飞”的签字,店长处有“王建科”的签字;刘付汉彪表示许日飞是厨师长、王建科是店长。录音是2015年1月4日刘付汉彪与又及公司负责人周勇的对话录音,显示以下内容:周勇首先问刘付汉彪:“那天究竟怎么回事?”刘付汉彪回答:“我下班了跟朋友兄弟喝酒,他(许日飞)就跑过来问我,你昨晚跟谁喝酒?我说跟我的朋友兄弟喝酒,那跟你也没关系吧,下班之后。…你也知道作为一个厨师长,一个小弟这样跟他呛起来,他为了尊严他也必须这么干,这个大家都可以理解,但是理解归理解,还是应该怎么弄的还是怎么弄,该怎么走的还是怎么走…”。周勇接着问:“他现在跟你谈了?”刘付汉彪回答:“他跟我谈了就给我结了工资,赔偿方面没跟我谈,让我跟你沟通,看你老人家怎么跟我沟通了。”之后,两人就离职补偿进行协商,刘付汉彪提出的方案首先是补缴社会保险,再支付四个月的工资,周勇表示无法同意。期间周勇还询问刘付汉彪:“你在这干了多久啊?”刘付汉彪回答:“干了两年多了,我是2012年9月15号入职。”对此,又及公司认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否认许日飞和王建科系公司人员;同时其主张与刘付汉彪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由于刘付汉彪与店里一名厨师认识,其同意为刘付汉彪代缴社会保险,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刘付汉彪主张在职期间又及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入职又及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刘付汉彪还主张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又及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又及公司坚持主张与刘付汉彪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付汉彪以要求确认其与又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又及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刘付汉彪与又及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又及公司向刘付汉彪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24.14元;三、驳回刘付汉彪的其他仲裁请求。又及公司与刘付汉彪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又及公司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申请单、录音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要确认刘付汉彪与又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又及公司为刘付汉彪缴纳了2014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又及公司主张其只是替刘付汉彪代缴社会保险,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社会保险代缴的约定,故法院难以采信。同时,2014年1月4日刘付汉彪与又及公司负责人周勇的对话录音显示:一、周勇询问刘付汉彪“你在这干了多久”,刘付汉彪回答“干了两年多了,我是2012年9月15号入职”;二、周勇询问刘付汉彪“那天究竟是怎么回事”,刘付汉彪回答厨师长许日飞因询问其下班之后的喝酒情况,与其发生争执并将其辞退;三、周勇与刘付汉彪就离职补偿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对话内容均表明刘付汉彪在又及公司工作并被辞职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又及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就对劳动者刘付汉彪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又及公司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就上述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结合上述对话录音的内容,法院对刘付汉彪主张的2012年9月15日入职又及公司,月工资标准5800元,2015年1月2日又及公司以其“不配合调查情况、态度恶劣”为由将其辞退予以采信。鉴此,法院确认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又及公司解除与刘付汉彪的劳动关系缺乏合法事由,系违法解除,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000元。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享有年假。刘付汉彪自入职又及公司满一年,即从2013年9月15日起方享有年假。经折算,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刘付汉彪享有6天年假。又及公司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就上述期间休年假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刘付汉彪主张的上述期间年假未休予以采信。鉴此,又及公司应向刘付汉彪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24.14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付汉彪主张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存在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故法院对刘付汉彪要求又及公司支付在职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付汉彪与北京又及时尚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又及时尚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付汉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九千元;三、北京又及时尚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付汉彪支付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四、驳回刘付汉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又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刘付汉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462.07元。理由是:刘付汉彪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仅显示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又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付汉彪提交的录音说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存在协商的过程,且系刘付汉彪主动提出离职。500元的房补不属于工资的范畴,刘付汉彪的工资是5300元。刘付汉彪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又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为:又及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刘付汉彪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及被又及公司违法辞退的情况。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又及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刘付汉彪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又及公司在该期间为刘付汉彪缴纳了社会保险。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又及公司在本案仲裁及一审中均否认与刘付汉彪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替其代缴社会保险为理由抗辩,本院审理期间认可仅在社会保险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矛盾之处无合理解释;其次,刘付汉彪提交的其与又及公司负责人周勇对话录音的内容表明刘付汉彪在又及公司工作并被辞退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又及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又及公司与刘付汉彪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又及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刘付汉彪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上诉主张社会保险缴费期间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录音证据采信刘付汉彪关于2012年9月15日为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为5800元,以及2015年1月2日又及公司以其“不配合调查情况、态度恶劣”为由将其辞退的主张正确,本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及公司系违法与刘付汉彪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刘付汉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000元。又及公司未举证证明刘付汉彪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情况,故应向刘付汉彪支付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24.1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又及时尚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又及时尚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