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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宝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宝大,高瑞才,刘相国,车成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7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男,生于1970年11月24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宝大,男,生于1982年5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瑞才,男,生于1981年10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相国,男,生于1980年6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车成刚,男,生于1978年12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宝大、高瑞才、刘相国、车成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大、高瑞才、刘相国、车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4日借款人王宝大由高瑞才、刘相国、车成刚提供担保在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9.84‰,借款期限12个月,用途借新还旧,到期日2013年2月22日,经催收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0万元及应计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宝大、高瑞才、刘相国、车成刚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3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宝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开发区)个借字(2011)年第0700045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宝大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高瑞才、刘相国、车成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2012年2月24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宝大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被告王宝大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原告系统自动扣划利息52.69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相应利息未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宝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瑞才、刘相国、车成刚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宝大、高瑞才、刘相国、车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84‰加收50%计算。上述款项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2.69元)。二、被告高瑞才、刘相国、车成刚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宝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魏务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