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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许某甲诉任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应成,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庆青,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继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乐应芝、人民陪审员马凤仙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师伟,被告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应成、杨庆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7日生育女儿任某乙,2002年4月23日生育儿子任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资金问题,被告对家庭共同经营的液化气店生意漠不关心,还将店内的经营款收走。现被告将家里的大门锁更换,让原告无法回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任某乙,由被告抚养监护;婚生子任某丙,由原告抚养监护,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分割:1、房屋第一、二、三层,归原告所有;2、房屋四、五、六层房屋(包括房内所有家俱、家电),归被告所有。3、铺面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易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万元、欠易门县农业银行贷款50万元、欠孙某某借款20万元,由原告负责清偿。五、夫妻共同债权:借给杞某甲18万元,由原告享有。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一、房屋一幢、铺面两间经营权,判归原告所有。二、夫妻共同债务:欠易门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70000元、欠易门县农业银行贷款413000元、欠孙某某借款200000元、欠孙某乙借款40000元,欠李某甲借款50000元、欠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借款32000元、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借款215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被告任某甲辩称:一、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直至2015年2月,被告才知道结婚以来一直抚养的两个子女均不是被告的亲生子女。原告对家庭的背叛,给被告造成无法形容的精神伤害。二、房屋系被告于2005年向父母、兄弟购买取得,购房时附有对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且购房款由被告一人支付,原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该房屋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0年对房屋加层建盖,新建盖的房屋未在房管部门登记,现该房产的权属不明,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三、原告为了借贷给杞某甲,以本案所涉房产作为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借款50万元,现该房产处于被银行抵债的风险当中,原告不仅无权分割房产,还应承担赔还银行借款的义务。四、原告与他人公开同居,被告保留对原告的控告自诉权。五、原告诉称被告不管儿女,与事实不符,近一年来,原告与他人在外居住生活,都是被告照管儿女。原告还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被原告转移的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两张、火腿14个、腌肉一袋、彩色电视机一台、三轮电动车一辆、茅台酒两件。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两个子女,而被告将两个子女抚养长大,对被告造成很深的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万元。二、要求原告将上述转移的财产交还给被告。三、铺面的经营权,归被告享有,铺面经营至银行抵押贷款还清之日。由原告将该铺面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经营收益107415元支付给被告。四、被告对女儿任某乙、儿子任某丙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如两个子女愿意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任某丙抚养费1263元,并承担任某丙生活产生的租房费、学费、医疗费。四、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房屋。五、责令原告停止到被告家中转移日常生活用品的行为。庭审中,原告补充答辩称:一、房屋一幢、铺面两间经营权,判归被告所有。欠易门县农业银行贷款413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二、其他所有债权、债务归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不再涉及。三、本案涉及的两个孩子非被告亲生子女,应当判归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宣读并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编号为易门县房权证易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易门县龙泉街道中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中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居民。5、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清楚女儿任某乙、儿子任某丙,并非被告的亲生子女。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出具的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贷款本金413166.70元,该笔债务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7、编号为易门县房易共字第G******号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契证2005字第***号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加层建盖,加建第三、四层,建筑面积为203.86㎡。8、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欠孙某某借款20万元,该笔债务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1、2、4、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诉争的房产仅有两层,而非原告诉状上所写的六层。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女儿任某乙、儿子任某丙,并非被告的亲生子女。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3、7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认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05年7月7日,原、被告向柳某甲购买得位于易门县龙泉镇(街道)龙泉东路住宅区**号(原门牌号为兴隆街**号)房屋,并于2015年7月27日到城乡建设局房管所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任某甲,共有权人登记为许某甲。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向建设局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加层建盖,加建第三、四层,建筑面积为203.86㎡,经易门县建设局审批,下发了编号为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第5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保证书上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物检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案情,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言与其提交的借条借款金额不符,且其未能提交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宣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物检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任某乙、任某丙与被告没有血亲关系,原告的行为严重背叛婚姻家庭。2、对任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过错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之女任某乙生病时,只有被告照顾女儿,原告重男轻女,对自己的亲生孩子都要虐待。4、账面流水账本九十五份,证明原告将店铺的经营收益转移的情况。5、水厂兑帐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进水2940桶,3月进水3636桶,每桶成本价2.8元,批发5元/桶,零售7元/桶,应当有收益(2840桶+3636桶)×3.2元/桶=20723.20元。6、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父母、兄弟共有合并给被告,并房资金为被告支付。7、易门康达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多年来因做生意劳累,已经积劳成疾。8、对王某甲、普某甲、罗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夫妻收益支配情况。9、残疾人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体存在肢体残疾以及被告主体资格。10、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11、租房合同三份、收取租金单据四份,证明原告将2011年起的房屋租金收益收取并转移。12、证人任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龙泉西路支行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一份,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6日,原、被告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龙泉西路支行借款本金170628.04元。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原告严重背叛家庭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转移财产的事实。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份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家老人和兄弟将本案诉争的房产并给原、被告,该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第7、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第10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实际上原、被告户的房屋租金一直由被告收取并使用。对证人任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认可。对第13组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7组证据,与本案案情无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认证。对第4、5级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近年来对、商铺的经营情况,但无法证实原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第8组证据,因三位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也未向法庭说明未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认证。对第11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但无法证实原告转移财产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调取了原告许某甲名下在该行开设的帐户,以及许某甲名下帐户自2013年5月起到2015年4月期间资金交易情况。经查询,原告许某甲在该行开设有4个银行账户,账户情况分别为:*****************,开户时间:2011年7月21日,截至2015年4月22日账户余额:801.56元;帐号为*****************,开户时间:2012年9月25日,余额为11.59元;帐号为:*****************,开户时间:2009年8月20日,截至2015年4月22日,账户余额:0元;帐号为:*****************,开户时间:2013年3月28日,截至2015年4月22日,账户余额为342.08元,以及以上四个银行账户的流水单号。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无法证实其转移财产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各方所举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位于易门县龙泉镇(街道)龙泉东路住宅区**号(原门牌号为兴隆街**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提出上述房产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房产第一、二层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房权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共有权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上述房产第一、二层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产的第三、四层,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住建部门审批后建盖取得,但原、被告尚未到相关部门对新建的两层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根据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物权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原、被告尚未取得诉争房产第三、四层的所有权,本院仅对该两层房产的使用权予以明确处理。对于双方争议的房产第五层(砖混结构)及第六层的简易房屋,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层房屋系经合法审批建盖取得,故本院对上述两层房屋不作处理,原、被告可于取得房屋所有权后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解决。对于被告提出该房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足以推翻或反驳该房产登记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经营的“易门山泉总代理配送中心”店内的货品价值120000元,双方对这一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均表示现存放在易门县龙泉镇龙泉东路住宅区**号内的家俱、家电等物品,本案中不需分割处理的意见,系当事人处分其实体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处理。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贷款本金413166.70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龙泉西路支行借款本金170628.04元(截止至2015年5月6日),但被告提出上述两笔债务不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述债务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举债时,被告也到银行签名确认向银行借贷上述债务,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欠孙某某20万元,欠许某丁4万元,欠李某甲5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上述三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借款21500元,经本院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调查核实,截止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尚欠该公司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429.85元,本院以调查核实的结果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欠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易门支公司借款32000元,经本院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易门支公司调查核实,截止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尚欠该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以及利息506.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本院按依职权到泰康公司查询的结果予以认定。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对以下夫妻共同债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借给矣某甲借款20000元;2、借给许某丙借款20000元;3、借给李某甲借款5000元;4、借给任某丁借款4300元;5、借给任某戊借款7800元;6、借给任某己借款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借给杞某甲借款260000元,经本院向李某丁(杞某甲之妻)调查,李某丁认可其曾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擅自将其经营的纸厂内的纸拉走,用于抵扣所欠借款,双方尚未对欠款金额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借给李某戊借款180000元的主张,因李某戊的借款问题涉嫌犯罪,尚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赃,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1996年5月27日生育女儿任某乙、2002年4月23日生育儿子任某丙。2015年2月9日,昆明方瑞生物工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任某甲与任某丙、任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2月17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排除任某乙、任某丙是任某甲的生物学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任某乙、任某丙非被告的亲生子女。现被告与任某乙、任某丙共同在易门县龙泉街道龙泉东路住宅区**号房屋居住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龙泉东路住宅区**号(原门牌号为易门县龙泉镇兴隆街**号)房屋第一、二层的所有权;2、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龙泉东路住宅区**号(原门牌号为易门县龙泉镇兴隆街**号)房屋第三、四层的使用权。3、原、被告经营的“易门山泉总代理配送中心”店内的货品价值12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以许某甲名字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的存款1155.17元(账号分别为:****************、****************、****************)。夫妻共同债务有:1、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贷款本金413166.70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及相应利息;2、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龙泉西路支行借款本金170628.04元(截止至2015年5月6日)及相应利息;3、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429.85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4、欠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易门支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506.63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夫妻共同债权有:1、借给矣某甲借款20000元;2、借给许某丙借款20000元;3、借给李某甲借款5000元;4、借给任某丁借款4300元;5、借给任某戊借款7800元;6、借给任某己借款3000元。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争议的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涉及的子女任某乙、任某丙与被告无血缘关系,故被告对两个子女无法定的监护抚养义务,另,任某乙已年满十九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监护抚养问题,本院不予明确。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任某丙理应由原告直接监护抚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根据财产的来源、现状、使用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以有利于生产、生活,不损害财产效用的原则,确定本案争议的财产作实物分割处理。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负担、夫妻共同债权如何分享的问题,本院从夫妻共同债权平均享有,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便于清偿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6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两个子女,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其行为确实给被告的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给付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同意原告与他人生育孩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转移财产的请求,因原告否认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且被告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镇)龙泉东路住宅区**号(原门牌号为易门县龙泉镇兴隆街**号)房屋第一层归被告任某甲所有;该房屋的第二层归原告许某甲所有;2、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镇)龙泉东路住宅区**号(原门牌号为易门县龙泉镇兴隆街**号)房屋第三层,归原告许某甲管理使用;该房屋的第四层,归被告任某甲管理、使用。3、原、被告经营的“易门山泉总代理配送中心”店内的货品(价值120000元),归原告许某甲所有。以许某甲名字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的存款1155.17元(账号分别为:****************、****************、****************),归原告许某甲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贷款本金413166.70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429.85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欠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易门支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506.63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由原告许某甲负责清偿。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龙泉西路支行借款本金170628.04元(截止至2015年5月6日),由被告任某甲负责清偿。四、夫妻共同债权:对许某丙享有的债权20000元、对李某甲享有的债权5000元,归原告许某甲享有;对矣某甲享有的债权20000元、对任某丁享有的债权4300元、对任某戊享有的债权7800元、对任某己享有债权3000元,由被告任某甲享有。五、由原告许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差额款100000元。六、由被告任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甲夫妻共同债务差额款146487.57元。七、由原告许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任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八、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4380元,被告任某甲负担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兴审 判 员  乐应芝人民陪审员  马凤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