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朝军、耿东兰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1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倪朝军,居民。被执行人耿东兰,居民。被执行人王根玉,居民。被执行人吴其运,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倪朝军、耿东兰、王根玉、吴其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倪朝军、耿东兰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104%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朝军、耿东兰承担借款本金5.7万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104%加收50%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王根玉、吴其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执行人倪朝军、耿东兰、王根玉、吴其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倪朝军、耿东兰、王根玉、吴其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