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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白玉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白玉军,男,住山西省大同县。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负责人郭俊旗,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白玉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1时53分驾驶晋B76x**/晋Gx**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蔚县卜庄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右边树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树木损坏,乘车人刘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所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支付原告车损5494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支付原告车损11032元。二被告按比例承担车损鉴定费3000元、吊车费及施救费6500元、赔偿蔚县交通运输局林木款8040元、赔偿个人林木款600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刘维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231.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我单位投有主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665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一座10万元共计两座2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大同市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认可从蔚县到大同施救费每公里25元,共计2500元;赔偿个人林木款没有真实发票,不予认可;主车车损数额鉴定评估价格过高,事故现场勘察估损是10000元,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医疗费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82800元,不计免赔;车损偏高,建议调解;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吊车费、施救费、林木款按比例承担。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所有的晋B76x**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6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每座10万元共计两座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晋G5**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8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5月7日1时53分,原告驾驶晋B76x**/晋Gx**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蔚县卜庄坡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右边树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刘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原告依据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主张主车车损54940元,挂车车损11032元。二被告均对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部分材料的价格偏高。该价格评估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鉴定单位以及鉴定人员出具,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价格偏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车车损54940元,挂车车损11032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000元,二被告均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吊车费及施救费65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及吊装费票据三张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认为施救费偏高,按照大同市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认可从蔚县到大同施救费每公里25元,共计2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认为施救费应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均有正规发票证明,且发票均注明为该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蔚县交通运输局林木款8040元,赔偿个人林木款6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专用收据两张证明。二被告对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路产补偿专用收据均无异议,对统一收款收据有异议,无日期,也不是正式发票,对数额有异议,不认可。二被告对赔偿蔚县交通运输局林木款80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6000元赔偿款,有收款单位开具的收据,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一次性赔偿损坏树木损坏费壹万肆仟元整”与之印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赔偿刘维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231.69元,原告提供了刘维出具的5500元收条一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认为需要核实刘维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原告赔偿数额高于实际花费。对于刘维的住院费3684.43元及210元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及护理费用计算天数及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4天,交通费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认可4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该收条有刘维签名捺印,二被告对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刘维在事故发生时是乘车人还是第三人的问题,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事故中原告车辆与三者发生事故的情况,对刘维未明确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医疗费共3894.43元,本院予以确认。刘维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6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刘维的工作证明,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4(30467/365×4)元;对于护理费,被告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01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89.43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76x**牵引车/晋G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二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自有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的林木款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49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4689.4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挂车车损11032元;二被告在各自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剩余的12040元林木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军林木款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军车损54940元,鉴定费2004元、施救费4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军林木款114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军4689.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军挂车车损11032元,鉴定费996元,施救费21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军林木款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084.5元,其余1084.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9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