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晏世奎与陈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世奎,陈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晏世奎,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阮受慧、陈一能,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沁,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代表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郑益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世奎因与被告陈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一能、被告陈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闽A111**小型轿车沿仓山区首山路西侧快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二环路涵洞路段车头与由东往西横过首山路的原告驾驶的无牌证三轮电动车右侧车身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保险公司系闽A111**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99789.23元;2.营养费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内外后踝骨折、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伤情严重,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且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治疗过程复杂,营养费10000元为原告康复的合理、必要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共计住院33天,伙食费根据《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行(2014)22号)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300元(100元/天×33天);4.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已行“左胫骨骨折切复髓内钉内固定+左三踝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右胫腓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手术治疗,有多处内固定物,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为原告今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5.护理费17281.99元。原告共计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护理费按照福州市区雇佣护工平均费用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95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3条胫骨平台骨折的规定,计算为90日,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为12331.99元(49328元/年÷12×3)。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7281.99元(4950元+12331.99元);6.误工费24663.99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3条的规定,计算为180日,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663.99元(49328元/年÷12×6);7.残疾赔偿金135592.1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福州市区,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5592.16元(30816.4元/年×20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内外后踝骨折、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治疗过程复杂,住院时间较长,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承受了巨大的肉体折磨和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是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9.鉴定费800元。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3天,住院时间较长,且出院医嘱原告门诊随访、定期拍片复查,交通费1000元为原告客观存在的费用。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26427.37元。本次事故由被告陈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闽A111**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直接赔付的保险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6427.37元(326427.37元-1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111**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65141.89元(206427.37元×80%)。被告陈沁系闽A111**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依法应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85141.89元(120000元+165141.89元)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各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85141.8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沁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85141.89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111**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沁辩称,被告陈沁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28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项下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在事故发生时先行垫付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陈沁承担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金额应当按主要责任比例确定,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4968元。营养费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护理费、误工费都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9元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为限。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年以上的时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情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能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且原告本人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存在过错的情况,应降低赔偿金额。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主张过高。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的一方,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陈沁就所有的闽A111**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加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陈沁驾驶闽A111**小型轿车沿仓山区首山路西侧快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二环路涵洞路段车头与由东往西横过首山路原告驾驶无牌证三轮电动车右侧车身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49201404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99789.23元。被告陈沁先行垫付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1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定期拍片复查;2.双下肢禁负重,继续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三个月;4.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15年5月12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L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晏世奎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因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调整为每年54235元,故护理费变更为18508元,误工费变更为27117元。双方经协商,残疾赔偿金系数确定为15%,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4968元,被告陈沁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4968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陈沁承担2000元。另查,原告户籍地在四川省邻水县王家镇岩河村6组4号,但自2013年2月至今暂住在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湖边村13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被告陈沁提交的保险单、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9789.23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确定非医保费用为14968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然户籍地为四川省邻水县王家镇岩河村6组4号,但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湖边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可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至今暂住在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湖边村135号,已在城市工作、生活,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根据福建省统计信息中心公布的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结合双方确定的赔偿系数,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0722.4元×20年×15%=92167.2元。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建议,故护理费为135元/天×33天=4455元。原告的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加上住院期限共计123天,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54235元/年÷365×123天=1827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3=9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因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的伤情致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系伤情鉴定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协商,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陈沁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支付。原告的护理费445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276元、残疾赔偿金92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共计124198.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89789.23元,扣减被告陈沁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14968元,余款74821.2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7811.23元,以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419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77811.23元+14198.2元=92009.43元×80%=73607.5元。而闽A11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607.5元,加上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3607.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陈沁承担640元。被告陈沁先行垫付的28000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640元、非医保费用1496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余款10392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陈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晏世奎人民币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晏世奎人民币83607.5元,扣除被告陈沁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392元,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73215.5元;三、被告陈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世奎人民币17608元(已支付);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陈沁10392元;五、驳回原告晏世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晏世奎负担998元,被告陈沁负担1792元。被告陈沁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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