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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袁振湘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湘,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袁振湘,女,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袁振湘诉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袁振湘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平、被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振湘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以急需资金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委托史紫兰将3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支付给被告。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一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俊辩称: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26日已经清偿完毕,但被告当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故对还款事实并无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急需钱为其父亲治疗,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并在微信中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9月份前归还。其后原告指示其母亲史紫兰向被告汇款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定归还,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声明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借款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微信中,原告要求被告要在2015年9月前归还借款,这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虽然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起诉,但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需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期至2015年8月31日,故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被告辩称其已于2015年4月25日、26日归还借款,但其对此并无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后提供的材料只是其阐述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振湘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振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