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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会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会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会强,男,汉族,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留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改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会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马会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鸿业文景苑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交予乙方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54元,防火带每平方米40元;质保期为一年,终生维修。该合同加盖了“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12年4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马会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外墙瓷砖粘贴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鸿业文景苑8、9号楼的外墙瓷砖粘贴工程交予乙方,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也可以从外墙保温中扣除,外墙保温负连带责任)。涉案的鸿业文景苑住宅小区8、9#楼于2012年12月15日竣工。被告马会强称本案8、9#楼系其从鸿业公司内部承包的工程,其系工程的负责人。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马会强于2011年12月21日在单据上签字,单据载明:“8#外保温总面积为:2902.23㎡防火带总长为248.83㎡2902×54元/㎡、248.83×40元/㎡,两项共计166661元,大写壹拾陆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整”。被告马会强于2013年1月15号在另一张单据上签字,单据载明:“外瓷结算单8#楼外瓷总面积为:3623.36㎡9#号外瓷总面积为3536.38㎡7159.74㎡×37元/㎡=264910.38元”。上述两项共计工程款(166660+264910.38=)431570.38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余万元,现下欠工程款51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应付工程款为431570.3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0余万元,下欠51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马会强在上述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但并未提供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会强支付工程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会强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虽加盖了鸿业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鸿业公司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且鸿业公司未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被告马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会强上诉称,被上诉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和原告资格;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上诉人与田海芳签订的三份合同;上诉人不欠工程款,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水泥款未支付,田海芳施工后出现质量问题,其拒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拒不支付维修费用。综上,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马会强二审出示证据:1、本案原审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只有集团公司一个公章,没有项目部公章。2、本案所诉工地负责人张向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施工人田海芳欠水泥款没有支付和清算。3、文景苑工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承包人田海芳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上诉人维修,同时证明马会强与田海芳之间工程款尚未清算。据马会强计算,马会强不但不欠工程款,反倒田海芳还应支付马会强维修费等费用。4、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被上诉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1、第一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且原审判决并未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责任。2、第二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内容无任何关系,且证明人仅有签字,无身份证明,我方不予质证。3、第三份证明的意见同第二份证明,且证明内容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维修问题。4、证人所述不实,被上诉人不欠水泥款,其没有接到任何维修的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与证人张向平证言系同一人,没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水泥款,不予认定。证据3实际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身份无法核实,导致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孙世伟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会强是否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000元的责任。一审中上诉人马会强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上诉人马会强出具的结算单据,上诉人马会强欠款事实清楚。至于上诉人马会强称被上诉人欠其水泥款以及其垫付维修费用,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上诉人马会强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000元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马会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75元,由上诉人马会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君代理审判员  李锐代理审判员  田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