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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吁学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吁某某,男,1993年5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万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2时许,在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五中教学楼大门口,被告人吁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涂某因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吁某某使用跳刀刀背击打被害人涂某头部,致被害人涂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涂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为此,被告人吁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吁某某持械伤害被害人,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吁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涂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吁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