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唐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侯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方里***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03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俊能,被告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彭某的父亲彭某某存在债务纠纷,故委托被告人唐某某找人替其向被害人彭某讨债。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纠集刘某(在逃)、陈某某(在逃)等四人驾驶湘AHK9**轿车,在岳塘区书院东路湘潭市牵引机车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将被害人彭某强行拖至车上,之后将人带至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高新区“茶花林”新府华城店。后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一伙人将被害人彭某拘禁在“茶花林”、岳塘区湖湘东路“温馨9号”茶楼等地,期间采取恐吓、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彭某打电话向亲朋好友筹钱还债并写下替父还债的欠条。2014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在“罗马大帝KTV”处,要求刘某等人将被害人彭某放走,但刘某等人由于未收到钱,不同意放人,便将被害人彭某带至岳塘区“金贵缘”酒店8503房间内看守。当日上午9时许,刘某等人将被害人彭某带至岳塘区竹埠港湘江河床边,强迫被害人彭某将衣服脱光,站在河水中“洗澡”,并对其进行录像,威逼其筹钱还债。之后刘某等人将被害人彭某带至“荷塘加油站”与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碰面,在车上,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观看了被害人彭某在河里“洗澡”的视频,被害人彭某当时恳求被告人王某某不要让刘某等人再次将他脱光衣服进行侮辱,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某告知刘某等人不要再侮辱被害人彭某,并要求将其送走。之后刘某等人在送走被害人彭某时,在车上再次强迫其脱光衣服,并将其丢弃在岳塘区芙蓉大道中央一品小区对面的马路边。当天中午12时许,被害人彭某被公安机关和亲属解救。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为讨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侮辱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侯俊能辩称,被害人未及时归还欠款,对于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未直接授意非法拘禁被害人彭某,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彭某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彭某的父亲彭某某存在债务纠纷,故委托被告人唐某某找人替其向被害人彭某讨债。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纠集刘某(在逃)、陈某某(在逃)等四人驾驶湘AHK9**轿车,在岳塘区书院东路湘潭市牵引机车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将被害人彭某强行拖至车上,之后将人带至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高新区“茶花林”新府华城店。后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一伙人将被害人彭某拘禁在“茶花林”、岳塘区湖湘东路“温馨9号”茶楼等地,期间采取恐吓、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彭某打电话向亲朋好友筹钱还债并写下替父还债的欠条。2014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在“罗马大帝KTV”处,要求刘某等人将被害人彭某放走,但刘某等人由于未收到钱,不同意放人,便将被害人彭某带至岳塘区“金贵缘”酒店8503房间内看守。当日上午9时许,刘某等人将被害人彭某带至岳塘区竹埠港湘江河床边,强迫被害人彭某将衣服脱光,站在河水中“洗澡”,并对其进行录像,威逼其筹钱还债。之后刘某等人将被害人彭某带至“荷塘加油站”与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碰面,在车上,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观看了被害人彭某在河里“洗澡”的视频,被害人彭某当时恳求被告人王某某不要让刘某等人再次将他脱光衣服进行侮辱,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某告知刘某等人不要再侮辱被害人彭某,并要求将其送走。之后刘某等人在送走被害人彭某时,在车上再次强迫其脱光衣服,并将其丢弃在岳塘区芙蓉大道中央一品小区对面的马路边。当天中午12时许,被害人彭某被公安机关和亲属解救。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羁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到案,并于当日被羁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04月30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对其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以及立案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以及有关经过等情况;3、证人周某、汤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彭某被非法拘禁,被告人要其还钱等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彭某辨认出非法拘禁他,逼着他脱光衣服在湘江河中为头的矮个子男子(刘某),辨认人王某某辨认出唐某某喊来的拘禁彭某的男子(外号“可可”,姓名刘某),辨认人彭某辨认出非法拘禁他的男子(唐某某),辨认人彭某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他的男子(王某某),辨认人彭某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他的男子(该男子穿一套浅灰色西服,左手臂有一处明显烟头烫伤痕迹,系陈某某);5、被告人到案说明、临时羁押期限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衡阳铁路公安处东阳渡站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被衡铁公安处抓获后临时关押在衡铁看守所等情况;6、(潭)公(法)鉴(伤)字(2014)113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王某某书写的申明,证实被害人彭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人王某某书写的申明的情况;8、湘AHK9**与湘DK39**轨迹图,证实被害人彭某被非法拘禁的相关情况;9、被害人彭某被发现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彭某被脱光衣服在河里洗澡并被丢在路边的情况;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和原因,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侯俊能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保红人民陪判员刘志敏人民陪判员罗淑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