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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金峰与王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峰,王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779号原告张金峰,男,汉族。被告王振军,男,汉族。原告张金峰与被告王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24日偿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被告王振军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由双方书写的借款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张金峰款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王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