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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天生与被执行人范怡冰、南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龙,王天生,范怡冰,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宛龙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陈玉龙申请执行人王天生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被执行人范怡冰被执行人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王天生申请执行范怡冰、南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玉龙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院(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的14号楼二单元202室和4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玉龙称,其系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因鸿达公司欠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方公司)的债务,于2015年5月6日将位于方城县“四季花城”的8套房子作价抵偿给恒方公司。2015年5月6日,恒方公司又将抵债房子中的14号楼二单元202室和402室抵给异议人,异议人于2015年5月6日在方城鸿达公司“四季花城”售房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鸿达公司给异议人开具了房屋全额的“收款收据”,加盖有鸿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把两套房屋的钥匙也交给了异议人持有。异议人认为其已与鸿达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拥有了该房产钥匙,已对该两套房屋形成了实际占有,其拥有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应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王天生诉范怡冰、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5日向发出(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南阳鸿达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方城县康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四季花城13A-2-602,14A-2-202,14A-1-402,14A-2-402,14A-2-702,14A-1-802,14B-1-102,15A-3-301,15B-1-302,15B-1-702,共十套房产。二、查封期限2015年5月27日-2018年5月26日。查封的十套房产中包括陈玉龙与鸿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两套房产,即14A-2-202,14A-2-402。陈玉龙据此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召开了听证会。陈玉龙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6日与鸿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5年5月6日鸿达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3、房屋装修钥匙两把;4、恒方公司法人冯雨芹的证人证言。陈玉龙提交的证据欲证实在法院5月27日查封前已与鸿达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鸿达公司出具了全额收据,同时,将鸿达公司掌握的唯一一套施工钥匙交付给陈玉龙,其已实际占有该两套房产。恒方公司法人冯雨芹出庭作证,并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以房抵债协议,欲证明鸿达公司以八套房抵给恒方公司的事实,及具体哪几套房源;2、收据复印件一份(鸿达公司开具,无原件),欲证明鸿达公司以八套房抵消与恒方公司本金共计302.8万元的债务;3、收房收据一份(恒方公司开具的收房收据),欲证明鸿达公司以八套房抵鸿达公司法人范怡冰欠恒方公司全部借款及利息;4、房屋变更协议一份,欲证明抵账的八套房子中的两套经双方同意变更的情况;5、会议纪要、纪要附录各一份,欲证明恒方公司将鸿达公司抵账的房屋用于抵给陈玉龙等有意要房的债务人。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和听证得知,鸿达公司2015年6月5日以其在方城“四季花城”项目的八套房子(未交工)抵给恒方公司,用于抵偿鸿达公司法人代表范怡冰欠恒方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双方打有收房收据。恒方公司又将该八套房产中的两套,用于抵偿陈玉龙的本息共计60万的欠款。陈玉龙在5月6日随同恒方公司在鸿达公司方城四季花城选中了13号楼A二单元801室、802室,后鸿达公司因故无法提供13号楼的钥匙,而陈玉龙一定要当场领到钥匙,因此经与鸿达公司协调,又调整为14号楼A二单元202室、402室。恒方公司也与鸿达公司签订了房源调整变更协议对此进行明确。方城“四季花城”房地产项目14号楼当时并未交工,鸿达公司将该两套房产的施工钥匙交给了陈玉龙。陈玉龙因农活耽误,未及时去房产部门办理网签手续。本院认为,从案外人陈玉龙提交的证据来看,陈玉龙将现金出借给恒方公司,恒方公司又与鸿达公司系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鸿达公司与恒方公司协商将“四季花城”的八套商品住宅房抵偿给了恒方公司,恒方公司又将其中的两套抵偿给了陈玉龙,并交付了房产的钥匙,由陈玉龙实际控制。虽然双方并未及时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陈玉龙能够证实双方以房抵债的事实。因此,案外人陈玉龙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是,执行程序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仅是初步审查,一方不服的,可通过审理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所查封14号楼A二单元202室、402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王 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