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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仕科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缘奉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仕科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缘奉机械厂。上诉人上海仕科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缘奉机械厂(以下简称缘奉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仕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缘奉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缘奉厂、仕科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12月3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缘奉厂为仕科公司加工轴头等产品,两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23,73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缘奉厂于2014年12月25日(送货单编号23982341),送定滑轮26套,签收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送货单编号23982342),送160轴头2套,6*50*350拉簧100件,签收人雷某某;于2015年元月7日(编号送货单23982343),送定滑轮36套,签收人雷某某;于2015年元月17日(送货单编号23982344),送大安全装置14套,小安全装置44套,滑轮1,126套,限位轮65套,签收人雷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送货单编号23982345),送107轴头5套,滑轮44套,方销130件,签收人雷某某;于2015年元月28日(送货单编号23982346),送定滑轮8套,大安全装置4套,动滑轮4套,双动滑轮4套,签收人雷某某。仕科公司亦确认收到缘奉厂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仕科公司未付款,缘奉厂遂涉讼。缘奉厂请求法院判令:仕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3,732.60元。原审法院认为,缘奉厂、仕科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涉案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雷某某、赵某某在本案系争合同之前就已代表仕科公司签收缘奉厂货物,故该院可以认定仕科公司已收取缘奉厂相关货物。而且,缘奉厂所送货物与系争合同约定的货物一一对应、完全吻合,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院可以认定缘奉厂所送货物就是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仕科公司认为缘奉厂所送货物可能系双方之前的业务,要求缘奉厂进行完全举证的抗辩意见,显然不合常理,缘奉厂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标准,该院对仕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仕科公司辩称缘奉厂提供的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两到三倍,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该院认为,在市场经济中,由于品牌、材料、成本、工艺等因素,同类商品价格相差较大,属常见现象,仕科公司系商事主体,可以推定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签约经验,在没有证据证明缘奉厂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该签约的风险由仕科公司自担。综上,仕科公司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缘奉厂要求仕科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仕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缘奉厂承揽款223,732.6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计2,328元,由仕科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仕科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缘奉厂诉请的系争货物不仅涉及本案系争的两份合同,而且涉及双方2013年开始签订的8份合同,缘奉厂的举证无法排除与案外6份合同的关系。故缘奉厂不能举证证明其交付了系争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而无权向仕科公司主张全额货款。另外,系争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是缘奉厂利用仕科公司对市场合理价格不了解,虚高货价、被骗所签订的。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缘奉厂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缘奉厂不同意仕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辩称:其提交的收货单与系争两份合同在产品名称、数量都是对应相符的,因此不可能是双方其余6份合同的货物。同时,双方自2013年开始交易后,之前的交易价格与系争合同的交易价格是一致的,因此并不存在缘奉厂欺诈仕科公司虚高价格。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仕科公司和缘奉厂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仕科公司和缘奉厂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缘奉厂是否完全履行了系争两份合同的交货义务?二、系争产品的价格是否虚高并应予调低?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缘奉厂作为原审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请事实,提交了系争两份合同及相应的交货凭证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交付系争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且在二审审理中,经仕科公司请求对缘奉厂提交的收货凭证的原件重新质证,其对形式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后,虽对代表其签收人的权限有异议,但在与双方之前交易习惯中签收行为相符情况下其未提供反证否定系代表其收货的行为。且经核对缘奉厂提交的证据中交货凭证上货物的名称、数量和时间与系争两份合同完全相符,应属完全达到证明标准,其已履行了法定的举证义务。然而仕科公司认为缘奉厂还有排除系争交货系双方案外6份合同的交货行为的举证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缘奉厂在完全充分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后,无须对系争交货行为与案外双方的交易行为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反之,仕科公司欲否认缘奉厂已举证证明的事实,应由其自行承担反驳缘奉厂主张的举证义务,但其未予完成反驳的举证义务。因此,应认定缘奉厂已完全履行了系争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仕科公司涉及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仕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受欺诈签约的情形。其主张系争货物价格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的二至三倍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与缘奉厂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对同类货物的价格是了解的,并与本案系争交易价格并无大的差异,完全在其认知范围内,不存在受欺诈和价格不合理虚高的情形。同时,针对该上诉主张,原判决已作详尽评述,本院完全认同,不再赘述。故仕科公司该主张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仕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5元,由上诉人上海仕科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