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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黄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郜某,济宁市兖州区贵和商厦职工。被告:黄某乙,济宁市兖州区百意商贸��限公司职工,系黄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郜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自2013年6月以来,一直跟随母亲郜某生活,2014年郜某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和抚养费,2015年4月,法院判定原告随郜某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龙桥街道办事处龙桥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郜某2008年8月27日离婚时,郜某主动放弃抚养权,2013年6月,郜某私自把原告接走,五年期间郜某没有支付抚养费,没有尽抚养孩子的义务,要求郜某支付2008年8月到2013年6月的抚养费,由于孩子的抚养权在被告,被告生育孩子后,妻子必须结扎,造成被告和妻子造成双重伤害,要求郜某赔偿精神损害及身体损害,原告星期六、星期天应随被告生活。被告黄某乙提交了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之母郜某与被告黄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8日生育原告黄某甲。2008年8月27日,黄某乙与郜某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黄某甲随黄某乙共同生活,未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黄某甲随黄某乙共同生活期间,郜某没有支付黄某乙子女抚养费,黄某乙、郜某经常因探视和接送黄某甲发生吵闹。2012年7月,郜某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本院作出(2012)兖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双方抚养条件没有发生较大变化,没有必要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驳回郜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郜某接走黄某甲,黄某甲随郜某共同生活,2014年5月20日,郜某再次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本院作出(2014)兖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变更抚养关系,黄某甲由郜某抚养。黄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6月3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均未对抚养费予以处理。另查明,原告黄某甲现在上小学四年级,随郜某共同生活。黄某乙、郜某均已再婚,黄某乙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郜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黄某乙2015年7月9日工资3170元、2015年8月10日工资2754元、2015年9月6日工资2654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59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黄某乙、郜某的离婚协议书、(2012)兖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2014)兖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民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黄某乙提交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应承担抚育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应当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求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衡量。原告黄某甲现随母亲郜某共同生活,被告黄某乙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考虑被告黄某乙再婚后,又生育一女,抚养责任较重,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郜某支付2008年8月到2013年6月的抚养费,郜某赔偿黄某乙精神损害及身体损害的意见,因该要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应以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生活为前提,时间合理安排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黄某甲18周岁止;如果原告黄某甲18周岁未高中毕业,抚养费则支付至黄某甲高中毕业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