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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4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在鹿泉区宜安镇新宅饭店附近,被告人赵某酒后因为乘车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赵某致使马某右手掌、眼部、腰部、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张某、田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调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表示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赵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卞明惠人民陪审员  董胜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