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涛与徐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涛,徐刚,杭州置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悦、马则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第三人杭州置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星汇荣邸1幢1单元108室。法定代表人韩睿,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睿、何迪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涛为与被告徐刚、第三人杭州置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友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悦,被告徐��,第三人置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睿、何迪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在置友公司居间下,就被告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文苑13幢1单元902室的房屋签订购房意向合同,原告在意向合同上签字后,置友公司在被告的要求下,在合同第八条添加补充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乙方提取公积金手续完成后七天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正式合同,甲、乙双方若有变故,提前告知。”该合同一式三份,后置友公司将其中一份交由原告。意向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告知置友公司未能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房屋不再出售,置友公司遂将原告交纳的5万元予以返还。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方应按房屋转让总价(132万元)的10%向其支付违约金。故此成讼。本院认为:置友公司将补充后的合��文本交由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买卖附加条件。现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也未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未签订导致其损失,故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倪晓花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