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顾亚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顾亚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0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41号。负责人王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该支行职工。被告顾亚芹,市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被告顾亚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丽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负责人王宇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顾亚芹向原告申办农行金穗贷记卡1张。2013年10月30日被告顾亚芹开始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共透支845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透支款本金8455.6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358.02元、滞纳金613.34元,合计10426.96元,被告并支付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顾亚芹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顾亚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原告向被告顾亚芹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被告顾亚芹签名认可并备注“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向被告顾亚芹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48。2013年10月30日被告顾亚芹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顾亚芹共差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455.60元,利息1358.02元,滞纳金613.34元,合计10426.96元。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多次催要,被告顾亚芹未有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455.60元,利息613.34元,滞纳金196.61元,合计10426.96元(上述费用算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阜宁支行向本院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营销客户情况说明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身份核查及个人信用报告、催收通知书、被告的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亚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时已明确表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并发生透支,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金穗贷记卡合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提供的领用合同及章程中对利息及滞纳金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顾亚芹截止2015年7月20日差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0426.96元,事实清楚,故被告顾亚芹应偿还本息,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承担利息及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亚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455.60元,利息1358.02元,滞纳金613.34元,合计10426.96元(上述费用算至2015年3月3日,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顾亚芹仍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透支利息、滞纳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亚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