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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吸食毒品,2014年1月10日、5月28日、8月22日分别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信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7月31日以鹰月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指控彭XX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彭XX来到本市信江新区江北街道周塘小学,将被害人余XX放在教师办公室桌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原搅拌站”的宿舍内抓获彭XX,并缴获其所盗手机,将手机发还被害人余XX。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02元。2015年6月1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彭XX在位于本市月湖区胜利西路57号附1号的“兴农农机经营部”,将被害人金XX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同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老火车站附近的“阿凡达动漫城”抓获彭XX,缴获被盗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彭XX的供述;被害人余XX、金XX的陈述;证人彭甲、彭乙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案发现场视频截屏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购机发票;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两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所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