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定西市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民主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奋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稽查局干部。被执行人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北街北山巷23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陆腾龙,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定食药处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裁决。行政裁定书送达后,申请人不服,遂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定中行非执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一、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15)通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由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负责审查。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受理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被执行人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博康缘”苦荞香茶进行检查时,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49箱不合格产品。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处罚程序基本合法,但在查封、扣押的时间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人民法院非诉审查中明显违法的情形,不足以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故申请执行人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定食药处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基本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定食药处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申请执行费2063元,由被执行人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晓东审 判 员 张惠娇人民陪审员 韦海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