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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裴如英与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如英,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裴如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崇迪、祁金波,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路与炎黄大道交汇处华源国际售楼部。法定代表人刘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淮浦南路南首。法定代表人王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如英诉被告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诉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本案原告不属于上述第三人的范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退还原告裴如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