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汤桥爱与王火灿、谭贵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桥爱,王火灿,谭贵财,黄瑞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汤桥爱。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火灿。委托代理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贵财。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瑞成。原告汤桥爱与被告王火灿、谭贵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黄瑞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世武、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汤桥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青、被告王火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恒、被告谭贵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黄瑞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王火灿要建设装修新房,王火灿将建设装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谭贵财,谭贵财雇佣原告汤桥爱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在使用被告王火灿提供的手砂轮的过程中,砂轮片突然发生爆裂,砂轮碎片飞入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左眼球破裂毁损,左眼下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分别构成8级伤残和10级伤残。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0天,全休30天,损失医疗费10988.7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104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10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232.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谭贵财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王火灿作为发包人应与雇主谭贵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王火灿、谭贵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8.7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104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10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23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火灿、谭贵财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病历本,证实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到人身伤害;3、××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0988.76元;4、法医鉴定书,证实原告因伤构成十级和八级伤残;5、出院证,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全休30天;6、医学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全休30天;7、陪护人证明,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天,需要人陪护4天,造成相应的陪护费;8、照片三张,证实被告王火灿的房子是三层楼。被告王火灿辩称,1、被告王火灿将自建低层房屋粉糙沙项目以3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谭贵财,被告王火灿负责提供沙子等材料,被告谭贵财负责携带装修工具并雇请了原告汤桥爱及黄瑞成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王火灿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将工钱结算给了他们。被告王火灿与被告谭贵财形成的是承包关系,被告谭贵财与原告汤桥爱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承包关系是各自承担风险,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风险应由被告谭贵财承担。因此,原告汤桥爱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谭贵财赔偿,被告王火灿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谭贵财在阳朔县福利镇经营一家装饰装修店,主要经营承接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王火灿也曾帮被告谭贵财做过一些水电安装的事,被告王火灿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谭贵财具有承接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资质。且依据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即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不需要资质的。本案中,被告王火灿发包给被告谭贵财的房屋粉糙沙的装修项目,应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依法不需要资质。因此,被告王火灿对被告谭贵财不存在选任过失,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火灿依法不应与被告谭贵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汤桥爱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手砂轮并不是被告王火灿提供的,是其自行拿来锯木板进行与施工无关的事而造成损害,且存在操作失误,因此,原告自身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其自身应承担部份责任。4、原告汤桥爱诉请的部份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明材料相互佐证;误工费其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66.9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677元;交通费1040元明显过高,其应提供有关正式票据,且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依法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谭贵财辩称,1、被告谭贵财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只是受被告王火灿的委托介绍了黄瑞成为被告王火灿的房屋粉粗沙,工钱是30元/平方米,黄瑞成愿意以28元/平方米完成此工程,被告谭贵财只收取了2元/平方米的介绍费。被告谭贵财与黄瑞成达成口头协议后,便将黄瑞成的电话给了被告王火灿,之后他们怎么联系被告谭贵财不清楚,直到原告汤桥爱发生事故的第二天,才从被告王火灿处得知此事。2、原告汤桥爱未带齐相应工具到施工现场,在未征得主人王火灿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拿王火灿的手砂轮违章切割木块造成事故,其本人应负完全的责任。综上,被告谭贵财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雇佣原告,被告只是介绍人,只收取了介绍费,作为介绍人不应该承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损害。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瑞成辩称,1、本案与被告黄瑞成无关,是被告谭贵财叫被告黄瑞成去做事,被告黄瑞成便与原告一起去做。2、原告在被告王火灿那出事,与被告黄瑞成没有关系。3、做事的工钱是平分的,被告黄瑞成与原告没有上下属关系,只要有事都一起去做。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火灿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房子是三层,但其只包了两层出去粉粗沙;被告谭贵财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辩称因没到过被告王火灿家,不清楚情况;被告黄瑞成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无异议,辩称与原告帮被告王火灿的房子粉粗沙是室内粉了2层,室外粉了3层。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能客观的证实被告王火灿的房屋实际层高为三层,与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贵财在阳朔县福利镇经营一家装饰材料店。2014年8月,被告王火灿要装修位于阳朔镇铁岭村的新建房屋(层高三层),被告谭贵财从被告王火灿处得知此事后,与被告王火灿约定工钱为30元/平方米后便让被告黄瑞成承接了被告王火灿房屋的粉粗沙工程。被告谭贵财与被告黄瑞成口头商定由被告黄瑞成以28元/平方米承接此工程,被告谭贵财获取2元/平方米的费用。此工程由被告王火灿提供施工材料,被告黄瑞成等自行提供所需施工工具。后被告黄瑞成与原告汤桥爱、黄予金、杨晓梅四人一同到被告王火灿新建的房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王火灿、谭贵财、黄瑞成结算工钱时,被告王火灿以28元/平方米直接结算支付给被告黄瑞成,以2元/平方米将余下部份费用结算付给了被告谭贵财。2014年8月6日,原告在粉粗沙的过程中见到有外露的钢筋,便在被告王火灿家拿了一手砂轮锯掉露出来的钢筋,随后又锯木板垫脚,锯完木板砂轮未关掉电源时,砂轮片突然发生爆裂,砂轮碎片飞入原告左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988.76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眼球毁损;3、左眼下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1、注意眼部卫生,切勿用手揉眼;2、出院带药(略);3、全休4周,眼科门诊定期复查,术后1周、1月、3个月复查;4、全休30天。在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陪护4天。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桥爱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左眼××目属VIII级(8级)伤残,致左眼睑闭合不全畸形属X级(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依法追加与其一同施工的人员为共同被告的法律后果,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并放弃要求被告黄瑞成等人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损害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失或过错的,应依法减轻损害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火灿的新建房屋要粉粗沙,其与被告谭贵财口头协商好工钱以30元/平方米计付后,被告谭贵财便将此工程交给了被告黄瑞成,并约定被告谭贵财从中获取2元/平方米的费用,之后,被告王火灿备好材料、被告黄瑞成及原告汤桥爱等人自带粉刷工具开始工程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王火灿、谭贵财、黄瑞成结算工钱时,被告王火灿以28元/平方米直接结算支付给被告黄瑞成,以2元/平方米将余下部份费用结算付给了被告谭贵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从完成该涉案工程所需技术性、支付报酬的方式、需要交付工作成果等特性来看,被告王火灿与被告谭贵财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谭贵财与被告黄瑞成之间是一种工程转包的关系,亦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汤桥爱与被告黄瑞成等人只是临时组合在一起做事,利益均分,双方间是临时的合伙关系。因此,对原告汤桥爱诉称及被告王火灿辩称原告汤桥爱与被告谭贵财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火灿辩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资质,本案中被告王火灿发包给被告谭贵财的房屋粉粗沙的装修项目,应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依法不需要资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该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但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指二层(含二层)以下的房屋。本案中,涉案房屋层高为三层,不符合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情形,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即修建涉案房屋及涉案工程需要建筑资质,因此,对被告王火灿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过程中,原告汤桥爱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对本次伤害事故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火灿明知被告谭贵财无建筑资质仍然由其承揽涉案工程,被告谭贵财自身无建筑资质仍然承揽涉案工程并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被告黄瑞成等人,被告王火灿、谭贵财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瑞成及一同完成涉案工程的人员,自身均无建筑资质仍然承揽涉案工程,在共同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提醒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140元/天计算40天误工费共计5600元,原告实际从事的是建筑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同),建筑业日工资标准为110.32元/天;原告要求以80元/天计算10天护理费共计8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时间仅有4天,陪护人员为农村户籍,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66.93元/天计算4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4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诉称因其晕车,均由其儿子开摩托车搭载其往返于高田到桂林之间,综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2104.2元,在法律规定赔偿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其自身的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88.7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412.8元(110.32元/天×40天)、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67.72元(66.93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42104.2元,合计60073.48元。根据本案事故的起因、经过、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本人和各被告的责任大小比例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火灿、谭贵财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即9011元(60073.48元×15%)、被告黄瑞成及共同施工人员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6007元(60073.48元×10%)。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依法追加与其一同施工的人员为共同被告的法律后果,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并不要求被告黄瑞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份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黄瑞成等人赔偿的权利,则其他被告对原告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火灿赔偿原告汤桥爱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元60073.48的15%,即人民币9011元;二、被告谭贵财赔偿原告汤桥爱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73.48的15%,即人民币901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6元,被告王火灿负担240元,被告谭贵财负担2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新丹代理审判员 李世武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