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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宋红霞、李晓同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孟战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孟战争,朱耀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一强。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委托代理人彭书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龙。法定代理人宋红霞。委托代理人李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战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耀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孟战争、朱耀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39分许,孟战争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沿蓬青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沪C×××××小型普通客车通过监控范围内的行驶速度约为51km/h)至事发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与由沿曹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的由李现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李现朝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战争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沿蓬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划有人行横道的事发路口,未减速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事故的原因;李现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曹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孟战争与李现朝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李现朝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产生医疗费14264.40元。李现朝遗体于2015年1月30日在昆山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孟战争驾驶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朱耀根,朱耀根系孟战争的雇主。事发后,朱耀根垫付医药费14264.40元,另给付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补偿款60000元,并当庭表示补偿款60000元无需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返还。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再查明:李现朝出生于1967年11月8日,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高村乡王眷126号,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租住于昆山市花桥镇曹安村9组杨家舍0号二楼24号房间。李现朝与宋红霞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长子李晓同,1996年6月18日生,次子李晓龙,2003年11月2日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家庭人员情况证明表、居住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审原告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的诉讼请求为:1、赔偿损失合计845626.15元。损失分别为丧葬费28152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60894.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孟战争、朱耀根承担。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14264.40元,并当庭同意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现朝死亡,孟战争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战争、李现朝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碰撞,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孟战争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由李现朝自负30%的责任。因孟战争与朱耀根系雇佣关系,孟战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由雇主朱耀根对孟战争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朱耀根予以赔偿。关于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4264.40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225.92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0元。3、死亡赔偿金。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提供证据可证明李现朝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昆山花桥镇,故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同时主张李晓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晓龙,于事发时11周岁,扶养年限7年,扶养人数2人,故原审法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166元(23476元/年×7年×1/2)。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原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为76908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李现朝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虽然李现朝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李现朝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无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上述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损失合计860189.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740189.9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计518132.93元。综上,两险合计赔偿金额为638132.93元。另朱耀根垫付医疗费14264.4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46元,多支付部分12518.4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该公司返还给朱耀根。对于朱耀根另行支付给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的补偿款60000元,因朱耀根当庭表示该补偿款无需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返还,系朱耀根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损失638132.93元,扣除垫付款12518.40元,余款625614.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朱耀根垫付款1251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赔偿原告的款项汇至: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宋红霞;账号62×××17;被告朱耀根的款项汇至: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朱耀根;账号62×××14)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负担568元,朱耀根负担174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划分责任错误。从事故的发生原因来看,李先朝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昆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先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曹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已经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应该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属于同等责任,其应该是已经考虑李先朝是非机动车而给予了适当照顾。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完全没有考虑李先朝在事故中的重大过错,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按60%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孟战争、朱耀根承担。被上诉人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耀根、孟战争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孟战争和非机动车驾驶员李先朝负事故同等责任。孟战争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孟战争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孟战争系朱耀根雇佣,且本案事故系孟战争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故应由朱耀根对孟战争的赔偿义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有关责任划分错误,但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驾驶员存在行驶至划有人行横道的事发路口未减速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的过错行为,非机动车驾驶员存在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该事故认定并判令由机动车方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有关宋红霞、李晓同、李晓龙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