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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中良与深圳市大卫道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良,深圳市大卫道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79号原告赵中良,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侯德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大卫道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1。法定代表人张松梁。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侯德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9月14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三、工作岗位:木工。四、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4300元,被告主张为2700元。合同约定计时工资为27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记载2013年9月工资1654元,10月工资4037元,11月工资3871元,12月工资2440元,2014年1月工资1570元。2013年9月刚入职未上足月,2013年12月14日受伤后未上班未足月,本院依据2013年10、11月工资计算出平均工资为3954元。五、工伤情况:2013年12月14日,原告因日常工作受伤,2014年3月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4)第53017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2014年5月2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4)第38231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六、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已解除。七、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0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元;5、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6、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911元;7、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内营养费5000元;8、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内交通费5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0元。八、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9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85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54元。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6、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911元;7、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内营养费5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内交通费5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0元。十、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资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954元,上述期限内已发放3318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90元(3954元×2-1570元-1748元)。十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24元(395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02元(3954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850元(3954元×25个月)。十二、伙食费:原告住院9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伙食费504元(80元×70%×9)。十三、住院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未注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十四、营养费。虽然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未注明加强营养,但原告受伤及致残属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十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十六、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被辞退,被告主张医疗终结期后原告一直未上班,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付经济补偿金3954元。裁决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9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2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02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85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伙食费504元;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54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